(2012)杭淳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华明,农民。1996年5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7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12年7月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赌博而与涉赌被害人叶小平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甲被旁人劝入淳安县石林镇富德村25号被告人吴某乙的理发店后,叶小平再次入店与被告人吴某甲发生争执并以拳互欧。被告人吴某乙见状欲将叶小平拉出店外。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人共同对叶小平实施殴打,造成叶小平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叶小平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经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事实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人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5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小平的陈述,证人吴红明、方贵田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纠纷而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乙在其争执中而参与欧打,共同致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两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