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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铁路局,刘明春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余。委托代理人:孙华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春。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委托代理人:常竹联,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余、孙华茵,被上诉人刘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常竹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春在原审时诉称:沈阳铁路局下属单位吉林车务段棋盘车站自1997年扩建以来,其站内经常有装沥青、油及其他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列车出现渗漏现象。并用水冲洗装有毒物质的列车,而该站内又无地下排污水设施,其产生的含有毒物质的污水均直接排放在我的耕地里。造成我的耕地春涝不能及时播种,夏季农作物被有毒物质污染并被污水淹没。使农作物枯黄或枯死,大量减产。沈阳铁路局虽于2002年象征性的给予一点赔偿,但此后八年来一直未停止和消除污染,给我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沈阳铁路局立即停止和消除污染并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损失17,100.00元(自2003年至2010年共8年);2、沈阳铁路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铁路局在原审时辩称:我们对刘明春部分农田造成污染没有异议,但刘明春主张的面积及赔偿的价值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沈阳铁路局下属棋盘站与刘明春的耕地相邻。棋盘站与农民的耕地有围墙相隔,棋盘站围墙有一涵洞向外排水,无向外引流的排水沟,站内雨水等可以经该涵洞流入耕地。2003年10月8日,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作出《哈达村六、七社受污染情况统计》,其中受污染总面积10.219公顷,受污染总户数40户,除种有玉米、黄豆外,还种有果树、蔬菜等农作物。2004年4月1日,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作出吉林市农业环境事故鉴定书一份,编号为:200403。该站自2003年7月22日,先后多次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勘查。该鉴定书对事故原因表述为:造成农作物受害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遇大雨时棋盘站内路基上的雨水经由涵洞大量流入耕地,造成农作物被水淹,二是由于棋盘站内货物列车经常渗漏,油污等大量有毒有害化学物质随雨水流入耕地,造成污染。另外,因农民在铁路路基上曾拾到过多个除草剂药瓶,因此,不能排除路基上的农药随雨水经由该涵洞流入耕地,造成农药药害的可能。该鉴定书认为受害耕地面积共计10.219公顷,合计经济损失150953.72元。2010年8月19日,吉林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一份,编号为:JLHJ/2010/S055,监测结果为:沈铁棋盘车站圆涵处(江北乡哈达村稻田旁的水沟)污染物监测浓度为58.65mg/L。2011年11月30日,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农司鉴中心(2010)司鉴字第2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含有碱性物质同时石油类物质超标的涵洞排出水污染了土壤,间歇淹地或侧向渗透使玉米生产受到抑制,是玉米减产的原因。2、9.999公顷玉米损失价值共计42745.5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刘明春已就沈阳铁路局存在损害行为、并有损害结果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沈阳铁路局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并且刘明春对沈阳铁路局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沈阳铁路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刘明春要求沈阳铁路局停止侵害、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刘明春是以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中2010年9.999公顷土地上玉米减产的损失作为基数往前追溯8年,即9.999公顷玉米损失价值42745.50元乘以8年(2003年至2010年)得出损失总数后,再按本户农民的土地面积,计算出每户的损失。那么,往前追溯8年的损失都以鉴定中2010年玉米损失价值42745.50元作为基数是否恰当。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因2003年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作出的吉林市农业环境事故鉴定认定10.129公顷土地(受损户共40户,因一户出国没有起诉,剩余39户土地为9.999公顷)农作物有玉米、果树、蔬菜,损失评估结果为150953.72元,实际上远远大于2010年的损失。因沈阳铁路局的常年污染,是导致39户农民在2010年鉴定时除玉米外没有种植其他经济作物的原因,但不等于刘明春的受损利益仅限于此。综上,刘明春以2010年玉米损失价值作为基数并无不当,因此刘明春以此为基数作出的8年的损失诉请,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被告沈阳铁路局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明春耕地的侵害;二、被告沈阳铁路局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消除对原告刘明春耕地已存在的污染;三、被告沈阳铁路局赔偿原告刘明春的损失计17,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依据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司鉴字第2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污染面积为9.999公顷、年损失价值42745.50元错误。理由是: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体现距涵洞处150米处水淹痕迹不明显,石油类含量不超标。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经营土地的位置没有举证,其所诉土地是否被污染、水淹的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消除污染”无法律依据。该案中被污染土地的程度是否需要治理及现有科学技术能否治理无科学标准及方法,判决不具有客观性、可行性。被上诉人刘明春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污染土地的地块,对方在原审诉讼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坐落不清的问题。土地已经被污染,谁污染的谁治理,是有办法治理的,至于铁路局采用什么办法治理,是铁路局执行时解决的问题。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明春向本院提供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受污染的土地是其承包地。经质证,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沈阳铁路局下属棋盘站与农民的耕地相邻,中间有围墙相隔,棋盘站围墙有一涵洞向外排水,无向外引流的排水沟,站内雨水等可以经该涵洞流入耕地。2003年10月8日,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作出《哈达村六、七社受污染情况统计》,其中受污染总面积10.219公顷,受污染总户数40户,除种有玉米、黄豆外,还种有果树、蔬菜等农作物。2004年4月1日,吉林市农业环保监测站作出吉林市农业环境事故鉴定书一份,编号为:200403。该站自2003年7月22日,先后多次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勘查。该鉴定书对事故原因表述为:造成农作物受害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遇大雨时棋盘站内路基上的雨水经由涵洞大量流入耕地,造成农作物被水淹,二是由于棋盘站内货物列车经常渗漏,油污等大量有毒有害化学物质随雨水流入耕地,造成污染。另外,因农民在铁路路基上曾拾到过多个除草剂药瓶,因此,不能排除路基上的农药随雨水经由该涵洞流入耕地,造成农药药害的可能。该鉴定书认为受害耕地面积共计10.219公顷,合计经济损失150953.72元。2010年8月19日,吉林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监测报告一份,编号为:JLHJ/2010/S055,监测结果为:沈铁棋盘车站圆涵处(江北乡哈达村稻田旁的水沟)污染物监测浓度为58.65mg/L。2011年11月30日,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农司鉴中心(2010)司鉴字第2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含有碱性物质同时石油类物质超标的涵洞排出水污染了土壤,间歇淹地或侧向渗透使玉米生产受到抑制,是玉米减产的原因。2、9.999公顷玉米损失价值共计42745.50元。本案中,刘明春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面积为4.72亩,其中被污染的面积为5.0亩,2003年至2010年期间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为17,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对被上诉人刘明春的农田被污染及被污染系由其排放污水造成并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亦明确表示,其作为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作为污染者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明春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刘明春要求上诉人沈阳铁路局立即停止污染、消除污染、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沈阳铁路局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司鉴字第2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污染面积为9.999公顷、年损失价值42745.50元错误。理由是: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体现距涵洞处150米处水淹痕迹不明显,石油类含量不超标。并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要求对该鉴定结论第二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司鉴字第2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该鉴定第四项“分析说明”中“污染分析”一项明确指出“离涵洞口越近,土壤钠离子含量越高,土壤ph值越高,说明涵洞排水中含有碱性物质。继续下去,土壤有碱化的趋势。土地生产力将进一步下降。”“涵洞排出水石油类已超标。”“含有碱性物质同时石油类物质超标的涵洞排出水污染了土壤,间歇淹地或侧向渗透使玉米生长受到抑制,是玉米减产的原因。”从上述分析意见可以看出,从涵洞中排出的水不但含有石油类物质,同时含有碱性物质,间歇淹地或侧向渗透使玉米生长受到抑制,是玉米减产的原因。被上诉人也已经提供吉林市江北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受污染情况统计”证明其受污染的土地面积。故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仅以“距涵洞处150米处水淹痕迹不明显,石油类含量不超标”为由,认为受污染土地面积并非9.999公顷,以此面积为依据计算损失数额不准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主张被上诉人在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鉴定前曾将要求鉴定的面积从9.999公顷减少到3.2公顷,被上诉人已经认为受污染面积仅有3.2公顷,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亦予以否认,上诉人沈阳铁路局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提出的被上诉人对其承包经营土地的位置没有举证,其所诉土地是否被污染、水淹的事实不清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吉林市江北乡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受污染情况统计”,可以证明其受污染的土地面积,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消除污染”无法律依据,该案中被污染土地的程度是否需要治理及现有科学技术能否治理无科学标准及方法,判决不具有客观性、可行性的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消除危险”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也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沈阳铁路局“采取切实可行的方法消除污染”具有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明该判项不具有可行性。故上诉人沈阳铁路局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上诉人沈阳铁路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景芳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殿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