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和进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根生,男。委托代理人裴红霞,女。委托代理人阎红毅,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文青,男。
上诉人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与被上诉人裴根生、原审第三人张文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三初字第8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霞,被上诉人裴根生的委托代理人裴红霞、阎红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华青公司承建长子县四中建筑工程,将筛土工程发包给了张文青,筛土所用工具设备由张文青自带,张文青于2010年7月18日雇佣裴根生,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80元。同年7月23日15时许,裴根生在工作时,筛土机发生故障,传送带跑偏,裴根生在维修过程中右臂被铰伤。事故发生当日,裴根生入住长子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328.27元。出院当天,裴根生转院至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8月26日出院,住院3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247.48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为2480.1元。2010年12月14日,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劳社工伤【2010】1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裴根生为工伤。后华青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长治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书,维持了长劳社工伤【2010】1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华青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经城区法院及中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维持长劳社工伤【2010】11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1年1月28日,经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裴根生所受损伤为三级,护理依赖为部分,医疗依赖为特殊。2011年11月9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裴根生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月日止。同年11月11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建议裴根生配备辅助器具为肩离断假肢。一审法院认为,裴根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及两级法院行政诉讼均予以维持。故华青公司应当按照按照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裴根生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就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裴根生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240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50元/天/70%/3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80元/天X21.75天/1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9968元(712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0元(80元/天/21.75天X20个月),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0元(按《山西省关于调整我省工作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肩离断假肢费用标准29000元,更换二次计算)。另外,因裴根生为三级伤残,故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支付其本人工资80%的伤残津贴1392元,月生活护理费712元(按2009年山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372元的30%计算)。另外,华青公司应当支付双方认可的六天未付工资4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参照《山西省关于调整我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之规定,判决:
一、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裴根生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23日工资480元;
二、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裴根生医疗费240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36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99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00元;
三、裴根生与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自2011年10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津贴1392元、生活护理费712元;
四、第三人张文青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裴根生承担10元,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判后,华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保险待遇。2、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上诉人同时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违背了法律程序。3、一审判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裴根生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工伤条例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裴根生在上诉人华青公司承建的长子县四中建筑工地作业中受伤,经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长劳社工伤【2010】118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裴根生为工伤。上诉人华青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提出异议,后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该工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已有原审第三人张文青垫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残疾赔偿器具费用数额超过了《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7000元标准。该标准已经山西省财政厅晋劳社厅发【2008】120号《山西省关于调整我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中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肩离断假肢费用为29000元,一审判决无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华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晓军
代理
审判员 冯振旗
代理
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