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358号
原告:张连吉,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平岗村八道沟屯,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8********。
委托代理人:王树才,男,1964年3月3日生,汉族,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4********。
被告:李志德,男,194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平岗村八道沟屯,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45********。
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永基,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平岗村八道沟屯,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3********。
委托代理人:张作杰,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月国,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2********。
被告:高月礼,男,1951年9月4日,汉族,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
原告张连吉诉被告李志德、宫永基、高月国、高月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连吉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德及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宫永基及委托代理人张作杰、高月国、高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月国、高月礼、李志德、宫永基轮流放牛,放牛天数以各家牛的数量确定,原告有一头牛,价值约15000元,放牛期间为一天,6月4日应该由原告放牛,但原告有事,便让李志德放一天牛,6月5日到高月礼放牛,李志德与高月礼一起找牛但没有找到,6月6日到宫永基放牛,当宫永基交班给高月国后,高月国回屯里告诉原告没看见原告的牛。原告便去询问李志德,李志德表示原告的牛已经交班给了宫永基。原告又去询问宫永基,宫永基不承认原告的牛由李志德交接给了他。被告之间相互推脱,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四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李志德辩称,到宫永基放牛时,李志德、宫永基在大阴沟阳脖利岗顶找到了原告的牛,以后原告的牛丢失与李志德无关,李志德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宫永基辩称,被告宫永基没有损害原告财产的过失,其次宫永基也没有在其放牛期间将原告的牛丢失的事实,原告的牛是在第一被告李志德放牛期间丢失的,因此宫永基对原告丢失的牛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高月国辩称,我放牛的时候,宫永基告诉我小母牛卖了,那个意思就是不用找小母牛了。宫永基告诉我原告丢失的牛跑到老袁家牛帮里。当时没看见牛,然后我就把话告诉原告的家里人。10号原告就开始找牛。
被告高月礼辩称,5号接班,一天我都没看见这个牛,我一头牛也没看见,然后一头牛也没交。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四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以下争议焦点:原告丢失牛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分配由原告负责举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李志德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志德和宫永基对原告家的牛交付情况以及二被告将原告家的牛丢失的事实。2、刘志发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原告家的牛丢失的事实。被告李志德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实李志德与宫永基找原告的牛时已经找到,李志德已经将牛交给宫永基,李志德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没有证实原告的牛是谁放丢失的。被告宫永基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志德、宫永基一同上山找牛,但未找到原告家的牛,李志德说找到原告家的牛与事实不符。针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丢牛的事实。但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牛是在宫永基放牛的期间丢失的。被告高月国、高月礼认为,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二被告均不知情,故不予质证。被告李志德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张龙民证人证言,证明李志德和宫永基共同找牛时,已经找到了原告的牛,宫永基对该事实认可。2、刘志富证人证言,证实证人在帮原告找牛后,刘志发、宫永基等人在原告家吃饭的时候,证人听宫永基说在大阴沟阳脖利岗顶看到原告的牛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支持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且张龙民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刘志富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他的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来支持他所证明的问题,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宫永基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出庭证实自己所知道的事实,并接受当事人及
审判员的询问,此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其所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宫永基从未承认过于李志德找到原告家的牛,其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及被告李志德均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可信性较小,并且也不能证实宫永基与李志德一起找到了原告家的牛,通过询问证人,证人明确告知第二天他们去找原告家丢失的牛,没有找到,这说明从宫永基接班前原告家的牛一直处于丢失状态,宫永基接班后也没有找到丢失的牛。被告高月国、高月礼认为,因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二被告均不知情,故不予质证。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评判如下:李志德询问笔录一份、刘志发询问笔录一份,因被告李志德、宫永基对原告的牛在李志德至宫永基放牛期间丢失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龙民证人证言,因证人张龙民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志富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刘志福与被告李志德有亲属关系,从证据形式上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但该证言与被告高月国的当事人答辩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合乎情理、法理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宫永基发牛期间实际控制了原告家牛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连吉与被告李志德、宫永基、高月国、高月礼四家约定轮流放牛并以各自家牛的数量确定放牛天数。本案案发时被告之间放牛次序是李志德(7月1日-7月4日)、高月礼(7月5日)、宫永基(7月6-8日)、高月国(7月9日),2012年7月4日李志德交班给高月礼时,发现放养的牛全部丢失,7月5日被告李志德与被告高月礼一同找牛但没有找到,7月6日至8日宫永基放牛期间将牛全部找到,但7月9日被告高月国接班时未接到原告的牛。原告所有的牛为一头成年公牛,价值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过错导致合同标的物遗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交接标的物的具体方式,但放养期间的受托人在交接班时应当承担标的物的完整交付义务。虽然被告李志德放养期间将牛全部丢失,但被告宫永基在放养期间将牛全部寻回继续放养又交接给被告高月国的行为应当认定合同的继续履行。在被告宫永基放养期间原告所有的牛再次遗失,属于受托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情形,故被告宫永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月国、高月礼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志德虽有过错,但该过错与本案标的物的损失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宫永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宫永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振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玉峰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