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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与姚有松、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姚有松,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833号原告刘小明。委托代理人:邵宝财。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姚有松。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成雄。委托代理人:叶卫东。原告刘小明与被告姚有松、浙江霞夏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霞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宝财、被告姚有松、被告浙江霞夏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明起诉称:自2012年1月起,被告姚有松以浙江霞夏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和水泥。此后,原告陆续将钢材与水泥送至浙江霞夏公司航埠工业园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并由姚有松亲自签收,所运送材料用于浙江霞夏建设工程所承建的工程施工中。至2012年3月20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钢材和水泥款45581.5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6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51.57元,合计45581.57元;2、两被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对所欠货款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有松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基本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霞夏公司答辩称:1、浙江霞夏公司对于原告刘小明与被告姚有松间买卖关系并不知情,亦未授权过被告姚有松。2、被告姚有松曾系涉案浙江霞夏公司航埠工业园区内申科电气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姚有松已于2011年10月底因个人原因不再组织施工,两被告间也已办理了工程结算。因此涉案材料并非用于被告浙江霞夏公司航埠工业园区申科电气厂房施工场所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欠条一份、供货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供货及两被告收到货物尚欠货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霞夏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可的事实;3、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间系委托关系;4、申请证人袁某、陈某、方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组,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刘小明的申请,准许证人袁某、陈某、方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雇佣其将两车水泥运往被告浙江霞夏公司航埠工业园区申科电气厂房工程施工现场,被告姚有松指定门卫叶江西签收。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让其将一车钢材运往涉案申科电气厂房施工现场姚有松处,并由姚有松签字。证人方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姚有松雇佣其在涉案申科电气厂房施工现场工作。2011年农历10月,原告刘小明将钢材运至涉案申科电气厂房施工现场。被告姚有松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亦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被告浙江霞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1、欠条及供货凭证的出具人均为被告姚有松,而非被告浙江霞夏公司,2、收款收据的交款人为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工程内部管理合同只能证明被告姚有松曾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两被告间系挂靠关系,4、证人袁某、陈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被告姚有松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证人方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庭前提交的供货单存在时间上的矛盾,且三位证人均与原告刘小明、被告姚有松存有利害关系。被告浙江霞夏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1、开工报告、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申科电气厂房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项目负责人为汪生荣,被告姚有松对外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的事实。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涉案申科电气厂房工程所需钢材由衢州市豪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原告刘小明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开工报告、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实际开工时间并不一定为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时间,实际上项目负责人与名义上的项目负责人不一致的情况也比比皆是,不能证明被告姚有松的行为不代表被告浙江霞夏公司。2、购销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浙江霞夏公司、姚有松与第三人存在购销关系。被告姚有松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上的开工时间与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时间是存有差别的,其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欠条、供货凭证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工程内部管理合同,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收据,收款人及交款人分别为被告浙江霞夏公司与浙江美龙电气有限公司,未有特别注明,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袁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结合原告提供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方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庭前提供的送货单存在矛盾之处,故该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浙江霞夏公司提供的开工报告、购销合同复印件,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刘小明应被告姚有松要求将一批钢材运往涉案申科电气厂房施工现场,并由被告姚有松签收。2012年2月,原告刘小明应被告姚有松要求,将水泥运往涉案申科电气厂房施工现场,被告姚有松指定案外人叶江西签收,并由被告姚有松在供货凭证上签字。2012年3月20日,被告姚有松向原告刘小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4363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小明与被告姚有松签订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并已实际履行,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送货物,被告姚有松对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被告姚有松应及时支付而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违约金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姚有松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涉案买卖关系相对人并非被告浙江霞夏公司,且被告浙江霞夏公司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汪生荣,而非被告姚有松,原告刘小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浙江霞夏公司授权被告姚有松,或已对原告刘小明与被告姚有松间的买卖关系予以追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浙江霞夏公司支付款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明货款4363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姚有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