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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城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丧偶后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丰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文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