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红平、何林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平,何林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平,男,又名“明明”,35岁,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南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南郑县青树镇沙河村*组***号,捕前租住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村。1997年因犯抢夺罪、脱逃罪、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渭滨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林泽,又名何志明,男,32岁,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捕前租住本市渭滨区峪泉村瑞泉佳园。2010年1月因盗窃被公安金台分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平、何林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平、何林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李红平、何林泽预谋各出资5千元去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何林泽与成都毒品上线通过电话联系好之后,次日下午,被告人李红平由本市乘坐K5次列车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同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红平购买毒品后乘坐长途班车返回宝鸡,被告人李红平、何林泽会合后返回渭滨区峪泉村瑞泉佳园何林泽住处后被公安人员一同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红平身上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一小包,随后在被告人何泽林租住的瑞泉佳园3号楼3单元401室内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一包,散装在碗中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和电子称等。查获毒品净重28.32克,检见毒品海洛因。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车票、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语音详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红平、何林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红平、何林泽犯运输毒品罪,且被告人李红平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红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何林泽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持有异议,辩解被告人李红平借其5000元,并非出资,其未联系成都上线,事前也不知李红平去购买毒品,故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李红平、何林泽预谋各出资5000元去成都市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被告人何林泽与成都毒品上线通过电话联系好之后,下午,被告人李红平由本市乘坐K5次列车前往成都市购买毒品,同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红平购买毒品后乘坐长途班车经汉中转车返回宝鸡,被告人李红平、何林泽会合后返回渭滨区峪泉村瑞泉佳园何林泽住处后被公安人员一同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红平身上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一小包,随后在被告人何泽林租住的瑞泉佳园3号楼3单元401室内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一包,散装在碗中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和电子称等。查获毒品共计净重28.32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平、何林泽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林泽辩称5000元系出借给李红平并非出资,其也不知道李红平去成都购买毒品,故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查,何林泽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三份供述及被告人李红平的供述均不符,且与通话记录不相印证。被告人何林泽当庭翻供并提出其未看笔录被逼签字,但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辩解5000元不是出资无证据证明,且与其他证据不符,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毒品由被告人李红平由成都购买运输至宝鸡市,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何林泽电话联系并接应,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林泽前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何林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