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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法执字第1127号

王爱香与高连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爱香,高连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法执字第1127号申请人王爱香,昌乐县温州商城物业办公室职工。被执行人高连成。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乐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8条、2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第2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执行人高连成名下价值1800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洪伟

审判员  田守会

审判员  刘锦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