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泉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黄泉福,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清洁、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腾,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汉,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泉福因与被告苏志腾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泉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洁,被告苏志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华、陈佩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师,福建省知名民间艺术家,专业从事佛像等艺术品的雕塑创作,作品多次获国内外大奖。2005年11月,原告创作完成《立莲吉祥如意》、《吉祥如意系列(1)-(2)》、《清莲布袋佛》、《加官进禄系列(1)-(2)》、《招财进宝(1)-(2)》、《皆大欢喜系列(1)-(12)》的“弥勒佛”系列雕塑作品,并于2007年7月31日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登记号:闽作登字13-2007-F-2664、13-2007-F-2665、13-2007-F-2666、13-2007-F-2667、13-2007-F-2668、13-2007-F-2669。2000年2月13日创作完成《送宝弥勒》,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登记号:2010-F-029080。2000年1月5日创作完成《人物塑像》,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登记号:2010-F-029081。2000年5月2日创作完成《坐正体笑佛》,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登记号:2010-F-029079。原告于2002年创作《拓荒牛》,并于2007年8月在《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出版发表。原告将创作的作品用于原告投资设立的惠安县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并销售。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在其设在台商投资区的“尚博艺木雕工艺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生产复制与原告创作作品相同或相似的木雕工艺品,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复制品和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内容不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的特征。作品的独创性必须达到一定的水准,原告所称的作品与目前市场上的产品来比没有任何独创性,原告自称的“毛主席”的塑像,与湖南大学的大门口“毛主席”是一模一样的,包括形态、着装等。不存在原告的著作权的保护问题。第二,原告主张的著作权的著作与被查封的样本有着很大的区别,在制作的思路和工艺流程方面都是不一样的。第三,答辩人尚未设立所谓的尚博公司,被查封的只是半成品,只是答辩人在研究创新的阶段,并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假设原告所主张的符合作品的要件,但是被告的样品只是在创作中样品,所以不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黄泉福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版权登记证书《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证明原告对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名片、广告宣传书、泉州市工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对苏志腾设立的“泉州市××投资区尚博艺术木雕工艺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查封的照片,证明被告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产品的事实。补充证据:
一、《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证明原告将其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事实。
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证据一,版权登记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版权登记只是形式登记,没有对工艺品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被告被查封的样本事实上对“佛”的形态等进行了改进,不存在抄袭的问题。《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据了解,黄泉福还只是福建省的雕刻大师,不是中国的。而且这个作品选没有刊号。证据二,名片和宣传书,都不是苏志腾去印制的,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要复制一个人的名片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原告需要进一步举证名片是苏志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苏志腾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把产品定性为工艺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一、二,在法院查封的财产清单总共有七项,全部都是佛像,都没有涉及到人物和“关公”的形象,也没有提到“拓荒牛”,被告处查封的样品和原告主张的是不一致的。原告主张模仿工艺品应进行一一对比,原告应该举证被告抄袭原告哪一个方面。补充证据一,没有刊号,不能证明是公开发表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跟本案无关。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保全。之前,因被告无照经营,泉州市工商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2年8月6日对苏志腾设立的“泉州市××投资区尚博艺木雕工艺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查封。期限届满后工商局解除查封,交由本院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就地查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法院查封的过程没有任何疑义。被告指出,查封的产品中没有涉及《拓荒牛》的相关产品,同时认为应当一一对比,每个工艺品都有自己的特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泉福是福建省高级工艺美术师。2002年10月,福建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福建省民间文艺家协会授予原告“福建省民间艺术家”荣誉称号。2005年11月,原告创作完成《立莲吉祥如意》、《吉祥如意系列(1)-(2)》、《清莲布袋佛》、《加官进禄系列(1)-(2)》、《招财进宝(1)-(2)》、《皆大欢喜系列(1)-(12)》的“弥勒佛”系列雕塑作品,并于2007年7月31日向福建省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登记号:闽作登字13-2007-F-2664、13-2007-F-2665、13-2007-F-2666、13-2007-F-2667、13-2007-F-2668、13-2007-F-2669。2000年2月13日创作完成《送宝弥勒》,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登记号:2010-F-029080。2000年1月5日创作完成《人物塑像》,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登记号:2010-F-029081。2000年5月2日创作完成《坐正体笑佛》,并于2010年7月22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登记号:2010-F-029079。原告于2002年创作《拓荒牛》。2007年8月,由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一书,收录了原告的《皆大欢喜系列》、《拓荒牛》等雕塑美术作品。原告创作的“弥勒佛”形象雕塑《皆大欢喜系列》、《坐正体笑佛》均具有独特的造型和细腻的创作手法,其造型以表现“人和”为题材,充分展现了“弥勒佛”的超脱和宽容的寓意和态度,具有极大的独创性和美感,赋予“弥勒佛”全新的形象和造型。2008年5月18日,《皆大欢喜系列》作品在中国(深圳)第四届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上公开展出时获得“中国工艺美术文化创意奖金奖”。原告将创作的作品用于原告投资设立的惠安县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生产并销售。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在其设在泉州市××投资区的“尚博艺木雕工艺有限公司”生产复制与原告创作作品相同或相似的木雕工艺品引起纠纷。审理中,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基本一致,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作品”与被告被查封的用作参考素材的样本存在巨大差异。被告的样本佛脚外露,佛脚之下有一支撑物体;原告佛像下身是长衣连体飘逸,体现的是佛在天空中飞眼神俯视人间。双方的作品神态各异,是对佛在不同场合的不同神态的表现,服饰、配饰等正好反映了这一特征。另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涉及原告作品《拓荒牛》。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如被告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闽作登字13-2007-F-2664、13-2007-F-2665、13-2007-F-2666、13-2007-F-2667、13-2007-F-2668、13-2007-F-2669、2010-F-029080、2010-F-029081、2010-F-029079号作品登记证中注明原告黄泉福为《立莲吉祥如意》、《吉祥如意系列(1)-(2)》、《清莲布袋佛》、《加官进禄系列(1)-(2)》、《招财进宝(1)-(2)》、《皆大欢喜系列(1)-(12)》的“弥勒佛”系列雕塑作品,以及《送宝弥勒》、《人物塑像》、《坐正体笑佛》等作品的著作权人。华文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雕刻大师黄泉福作品选》一书,也收录了原告的《皆大欢喜系列》、《拓荒牛》等雕塑作品。故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辩称作品登记是自愿行为,版权登记只是形式登记,没有对工艺品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作品登记证和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原告对讼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被告如有异议必须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反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独创性是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弥勒佛”是佛教文化中的传统形象之一,原告运用自己的雕刻技巧结合对传统佛像艺术的理解,以美术作品的形式对传统的“弥勒佛”形象进行再创作,原告创作的上述涉案佛像无论从其形态、表情、雕刻细节,还是佛像的含义表达方面都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并不是对传统佛像的简单复制,故本案讼争作品具有独创性,作者黄泉福享有讼争佛像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提出同一佛像千百年来自古流传就一个形象,原告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不能成立。经现场比对,被告的作品只是对原告作品作细微的修改,比如“弥勒佛”的双脚露出袍外,整体形态和表现方式并未改变。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复制生产与原告涉案作品相同或近似的仿制产品,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我国著名的雕刻艺术家,福建省高级美术师,福建省著名的民间艺术家,其创作的“弥勒佛”雕塑《皆大欢喜系列》雕塑作品具有较大的美感、经济价值和收藏价值。原告创作的多件作品都代表了我国当代美术雕刻作品的优秀水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实际获利情况,本院根据上述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腾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泉福《立莲吉祥如意》、《吉祥如意系列(1)-(2)》、《清莲布袋佛》、《加官进禄系列(1)-(2)》、《招财进宝(1)-(2)》、《皆大欢喜系列(1)-(12)》的“弥勒佛”系列雕塑作品,以及《送宝弥勒》、《人物塑像》、《坐正体笑佛》美术作品著作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苏志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泉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泉福负担1800元,被告苏志腾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
审 判 员 张国民
代理
审判员 张东亚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方牡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javascript:SLC(37087,0)?)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37087,48)?)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javascript:SLC(37087,0)?)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37087,48)?)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