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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732号

王跃丽与尚慧平、王伟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跃丽;尚慧平;王伟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王跃丽。委托代理人张新州。被告尚慧平。委托代理人乐杰鸿、李付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奇。委托代理人乐杰鸿、李付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跃丽诉被告尚慧平、王伟奇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州,被告尚慧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尚慧平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6月底前全部还完,但到期后被告失去联系,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整及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2009年10月30日借条一份。

被告尚慧平、王伟奇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是原告让被告帮其做投资理财,且被告尚慧平、王伟奇已经协议离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尚慧平、王伟奇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3证人张某证言。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欠条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欠条上的内容非本人所写,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转款是事实,但原告未让被告代其做期货投资,这只是借贷关系;证据2离婚协议是在2011年9月14日签署的,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仍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证据3有转款的事实,但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原告从张新州的账户中向被告尚慧平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尚慧平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人民币95000元,于2010年1月底还清,如有困难,可将剩余欠款推迟到2010年6月底还清。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另查明:被告尚慧平、王伟奇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尚慧平向原告王跃丽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到期,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诉日期)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尚慧平、王伟奇虽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离婚,但该欠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尚慧平、王伟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慧平、王伟奇应偿还原告王跃丽9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判决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君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国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