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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民初字第2914号

董文建与李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通气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8-01-1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文建,李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通气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董文建,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现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会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现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秀雨,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翔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气体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解士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文建诉被告李强、翔通气体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文建委托代理人王会石、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李秀雨、被告翔通气体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佐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文建诉称,2012年6月11日,我购买了被告李强销售的、由被告翔通气体公司生产的氧气瓶一个。当日14时许,我雇佣的工人陈某在使用该氧气瓶维修设备时氧气瓶发生爆炸,致使陈某当场死亡,其他财产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赔偿了陈某亲属65万元。我认为陈某的死亡是由于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该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强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氧气瓶是翔通气体公司的,被告翔通气体公司将氧气瓶送给我后,我再送给各用户,各用户用完后,被告翔通气体公司再到我这里拉走氧气瓶。原告所陈述的氧气瓶是2012年6月9日被告翔通气体公司送给我的,我又送给了原告。

被告翔通气体公司在庭审时口头辩称,涉案的氧气是液化空气(日照)有限公司从液化空气(青岛)第二有限公司购买后,我公司又从液化空气(日照)有限公司购买的,不是我公司生产的。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我公司已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氧气本身不是助燃气体,不会自己发生爆炸,只有在使用过程中促成了爆炸条件才会爆炸。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长期为被告翔通气体公司代送氧气瓶、乙炔瓶,被告李强从中挣取费用,被告翔通气体公司定时到被告李强处送瓶、取瓶。自2006年起,原告董文建即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办了挖掘机维修厂,自2008年起雇佣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的工人陈某从事电气焊工作。并长期使用被告李强代送的氧气瓶、乙炔瓶进行电气焊操作。2012年6月11日14时许,原告董文建雇佣工人陈某在从事电气焊工作过程中,氧气瓶发生爆炸,致使陈某当场死亡。原告于6月1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死者陈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万元,该赔偿款已支付。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2)临河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董文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依法调阅(2012)临河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卷宗、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内材料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爆炸的氧气瓶属于特种设备的范畴,作为特种设备,其生产、销售、使用、操作等方面,国务院及相关部委均出台了法律、法规来约束,电气焊工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并应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气焊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本案原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雇佣无特种作业操作证书的陈某从事电气焊操作,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已被法律制裁,原告赔偿陈某亲属65万元,承担的是雇主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二被告提供的氧气瓶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氧气瓶体或者充装存在质量缺陷。且原告在收到被告李强提供的氧气瓶后,应按相关检验规定进行质量检查,如存在质量问题或危险因素应及时避免。即使有质量问题或危险因素存在,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是由于氧气瓶的原因还是贮存、操作不当的原因造成;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和损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文建要求被告李强、翔通气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董文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棣

审判员 周云达

审判员 尤文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咸彦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