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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606号

李庆林与吉林市船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曲景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庆林,吉林市船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606号

原告:李庆林,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望云街545号。

法定代表人:齐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桃源中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卓,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办事处副主任,住吉林市。

第三人:曲景亮,1983年3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龙潭区江米风蛤蟆河子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220221198303102216。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庆林诉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曲景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庆林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吉林市船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告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庆林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庆林撤回对被告吉林市船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新颖

代理

审判员  孙兴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