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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政杰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魏政杰,焦进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政杰,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现住沁源县沁河镇河西村2巷**号。法定代理人栗冬平,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沁源县沁河镇河西村2巷**号。系魏政杰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进忠,又名焦才,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现住沁源县沁河镇河西村河西街1巷*号。

上诉人魏政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政杰的法定代理人栗冬平,被上诉人焦进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焦进忠与原告魏政杰的父亲魏文刚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为魏文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修建四间一层瓦房。焦进忠的工人在给魏文刚家垒烟筒是用水和好的沙、水泥、白灰垒的。2009年8月15(阴历)被告焦进忠按协议约定完成了与魏文刚的修房工程。魏文刚给付被告部分工程款,尚欠被告工程款12000元。新房修好后,魏文刚的父亲魏世明在2009年秋天找过同村村民李福明垒过其居住新房的火坑。因火坑吸烟不是很好,在2010年秋天魏世明又找李福明修过烟筒,修烟筒时他先把房顶上原来的烟筒拆掉,然后用砖重砌了烟筒,砖上面架了一个蜂窝煤筒。因烟筒里面不平整,李福明又用土和草和好的泥把4个角不平整的地方抹平。2011年1月31日晚上,魏文刚的父亲魏世明在新房内不幸煤烟中毒死亡,原告魏政杰煤烟中毒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长治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魏文刚发现新房的烟筒被堵塞,遂向沁源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刑警队侦查,未予立案,原告向沁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魏政杰中煤烟所居住房间的房顶烟筒的根部里面被堵塞,被堵的东西为松土和杂草混合的松软型物质。另查明,原告魏政杰因煤烟中毒花费的医疗费5035.4元,交通费600元。原判认为:原告提起的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应以当事人有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本案案件性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因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有损害事实存在;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具备上述四个要件,行为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结合上述四个要件来分析本案:原告魏政杰因煤烟中毒的损害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被告焦进忠修房时在烟囱上故意做了手脚的违法行为,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证明被告焦进忠在村委会调解时曾经承认过其工人有可能堵烟筒的录音资料,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声音混杂不清,也没有听到焦进忠承认其工人堵烟筒的话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所有其他证据和法庭调查,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焦进忠及其工人在给原告家修房子过程中有在烟囱做过手脚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起诉被告焦进忠给其修房时在烟囱上故意做了手脚的违法行为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从构成要件三因果关系分析: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才能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魏政杰因煤烟中毒身体受到侵害的事实在法律上称为损害后果已经存在,但这种损害后果是否与被告焦进忠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从上述构成要件一来分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焦进忠在魏文刚家的烟筒上有堵塞烟筒的故意行为。但有没有可能是因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家的烟筒堵塞呢?通过法庭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魏文刚家的烟筒确实有堵塞的事实,但堵塞烟筒的物质是松土和杂草混合的松软型物质。从法庭调查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的工人在垒烟筒时用的是用水和好的沙、水泥、白灰垒的,这种材料垒的烟筒是不可能掉落视频资料显示的松土和杂草混合的松软型物质的,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垒烟筒所用材质也不可能有造成原告家烟筒堵塞的过失行为。而且从证人李福明的证言证明,在被告修房竣工后,魏文刚家的烟筒他人又重新垒过,被告给魏文刚家原来垒的烟筒结构已经破坏,公安机关调取视频资料中的烟筒堵塞是他人重新垒过的烟筒,不是被告垒的烟筒。综上分析,如果原告家的烟筒堵塞是造成原告煤烟中毒的原因,那么原告家被堵的烟筒是经他人重新垒过的烟筒,不是被告原来给原告垒的烟筒。故原告煤烟中毒与被告焦进忠修房垒烟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构成要件四行为人主观要件分析:原告认为,被告在施工期间与原告的母亲栗冬平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过争执,故认为被告出于报复的心理有在原告家烟筒上做手脚的主观故意。经法庭调查,这种说法只是原告对被告主观臆断的一种猜测,没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为报复原告实施堵塞烟筒行为的主观恶意,故要件四不能成立。另外,综合本案分析,被告给原告家修好房屋的时间至原告煤烟中毒时间相隔2年之久,在两年间原告的家人对自家的烟筒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本案只存在原告煤烟中毒的损害事实,但从侵权行为的其它三个要件: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分析都不具备。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煤烟中毒是因被告修房行为导致的烟筒堵塞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焦进忠对原告魏政杰有侵权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焦进忠赔偿对其因煤烟中毒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也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判判决:驳回原告魏政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魏政杰承担。判后,魏政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福明只是将原来外漏与房顶的烟筒拆掉重修,并未对烟筒根部结构重新修整,不能断定烟筒与房顶连接的部位没有被堵塞。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焦进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焦进忠给魏文刚家修房及李福明两次给魏文刚家修烟筒的事实均不持异议。魏政杰上诉称焦进忠在给其家里修房的过程中将烟筒堵塞,以致于火炕吸烟不好,最终导致煤烟中毒的事情发生,并提供了沁源县公安局拍摄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从沁源县公安局拍摄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到,本案诉争的烟筒确实被松土和杂草混合的松软型物质堵塞,但从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烟筒被堵是焦进忠所为。从另一个角度,焦进忠给魏文刚家修好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农历8月15日,魏政杰煤烟中毒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1日晚上,中间相隔2年之久,在这两年间魏文刚的父亲又找李福明修了两次烟筒,因此,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本案诉争的烟筒是焦进忠堵塞,且沁源县公安局经过调查也没有认定到底是谁堵塞了烟筒。综合本案,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是焦进忠在修房过程中堵塞了烟筒,上诉人魏政杰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基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政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魏政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明先

代理

审判员  王栓成

代理

审判员  郜 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樱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