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004-1号原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新宇花苑4号楼A304室,组织机构代码56343335-2。法定代表人:韦长征。委托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村,组织机构代码7480090-1。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53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大龙滨江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人民币53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裴 群审判员 朱莉娟二O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 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