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家富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家富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慈���***号。组织机构代码:58745348-9法定代表人:吴金岳(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5********),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益亭,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家富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组织机构代码:66208040-9法定代表人:罗苗夫(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4********),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为与被告丁岳苗、宁波家富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丁岳苗的起诉,本院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对原告银桥公司诉被告家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银桥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6日,丁岳苗以购塑料所需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丁岳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月利率17.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对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为丁岳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丁岳苗发放了500000元借款,但丁岳苗仅付息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未按约付息。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清偿担保款50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一中的利息、逾期利息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2012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17.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0月26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0.1‰计算逾期利息,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复利的诉请。被告家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丁岳苗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丁岳苗发放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丁岳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了约定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与丁岳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丁岳苗因购塑料、铜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月利率17.4‰,按月结息,借款人应在每一结息日支付上一结息日的次日或提款日(含该日)起至该结息日(含该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方式为借款人将本金及利息直接交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认定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对借款人按20.1‰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为丁岳苗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清偿未到期的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丁岳苗发放了500000元借款,丁岳苗仅付息至2012年8月20日,此后未按约付息,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丁岳苗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向丁岳苗提供借款,丁岳苗理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丁岳苗未按约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丁岳苗提前还款,也可以直接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还本付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家富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始至2012年10月25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10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家富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杭州湾新区银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2000元;三、被告宁波家富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丁岳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0元,减半收取计4605元,由被告宁波家富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