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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江炫明与被告符金勇、平南恒大物流公司、中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炫明,符金勇,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江炫明,男,1978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仁志,男,1957年1月出生。被告符金勇,男,1982年5月出生。被告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边。法定代表人原石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广场旁边。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炫明与被告符金勇、平南县恒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平南恒大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中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炫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志、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金勇、被告平南恒大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炫明诉称,2012年3月10日17时30分,被告符金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南恒大物流公司的桂R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上渡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西江大桥路段时,在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由原告江炫明驾驶的桂RNM6**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桂RNM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炫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炫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江炫明受伤后先后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9146.96元。原告江炫明的损失有:医疗费19146.96元、住院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4346.40元、误工费13623元、交通费200元、处理事故和工费471.60元、摩托车修复费及评估费102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10元,共41026.55元。因桂R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41026.55元给原告江炫明(原告江炫明在此款中返还垫付款13500元给被告平南恒大物流公司);由被告符金勇、平南恒大物流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符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炫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病历》4份、《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江炫明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6份、《收据》1份,证实原告江炫明支出医疗费用19146.96元;4、《工资表》2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2份,证实原告江炫明及其妻子黄丽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江炫明月工资4440元、黄丽梅月工资3440元。被告符金勇、平南恒大物流公司辩称,桂R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江炫明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江炫明应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垫付款13500元给被告平南恒大物流公司。被告符金勇、平南恒大物流公司提供证据有:1、《保险单》2份,证实桂R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收条》1份,被告平南恒大物流公司垫付13500元给原告江炫明。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辩称,桂R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江炫明合理的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原告江炫明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平南恒大物流公司预付的13500元。原告江炫明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其提供的工资表反映工资超过了月工资3000元,已经达到了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因此,应提供工资完税凭证,否则,不能采信江炫明、黄丽梅的工资收入证明;对原告江炫明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反映乘车人乘车时间、起止站情况,不予以确认;处理事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摩托车车损没有经过评估,无法证实受损部位;车损评估费重复请求,施救费不应支持。另外,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证实有:《保险单抄件》1份,证实桂R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审理查明,被告符金勇、平南恒大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石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江炫明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符金勇、平南恒大物流公司提供证据1、2,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江炫明提供证据3中的6份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9045.7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1份金额为100.70元的收据,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0日17时30分,被告符金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南恒大物流公司的桂R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上渡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西江大桥路段时,在超越前面同向行驶由原告江炫明驾驶的桂RNM6**号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与桂RNM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炫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炫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江炫明受伤后,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029.55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3日在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498.91元;2012年5月23日、2012年5月28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30.30元;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0日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87元。为此,原告江炫明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19045.79元。原告江炫明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平南恒大物流公司预付费用13500元给原告江炫明。被告符金勇是受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事务。原告江炫明及其妻子黄丽梅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江炫明月工资4440元、黄丽梅月工资3440元。桂R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江炫明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本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符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炫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符金勇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原告江炫明的身体健康权,由于被告符金勇是雇佣的司机,因此,对原告江炫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被告平南恒大物流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桂R8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江炫明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于原告江炫明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江炫明的医疗费、交通费、摩托车修复费、评估费、施救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即医疗费19045.79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10元。原告江炫明及陪护人员黄丽梅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广东城镇居住、务工,因此,其请求误工费、护理费可按江炫明工资4440元/月(148元/天)、黄丽梅工资3440元/月(114.67元/天)计算,但原告江炫明误工费只按142元/天、护理费只按108.66元/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炫明的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时止92天和全休7天,共99天,但其只请求96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原告江炫明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9045.79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2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10元、误工费13632元(142元/天×96天)、护理费4346.40元(108.66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共40454.19元。对原告江炫明的40454.19元损失,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632元、护理费4346.40元,共18178.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车损820元,合计28998.40元。剩下的医疗费9045.79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11455.79元,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为此,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共应赔偿40454.19元给原告江炫明,扣除被告平南恒大物流公司预付费用13500元给原告江炫明,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还应赔偿26954.19元(40454.19元-13500元)。被告平南恒大物流公司预付的13500元,可依法向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6954.19元给原告江炫明;二、驳回原告江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江炫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