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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彦军与被告常金成、李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军,常金成,李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1346号原告陈彦军,男。委托代理人杨惠明,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常金成,男,农民。系陕F806**号机动车驾驶员。被告李秋云,女,农民。系陕F806**号机动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常金成,男,汉族。系李秋云的丈夫。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负责人樊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系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委托。原告陈彦军与被告常金成、李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明,被告常金成、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军诉称,2012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常金成驾驶陕F806**号汽车行至城固县城南路5KM处将原告撞伤,致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181天。此事故经城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金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伤经鉴定为颅脑严重损伤,伤残等级为陆级。被告常金成驾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致我伤残,被告李秋云和常金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作为陕F806**号机动车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5980.70元、误工费22896元、护理费1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0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常金成辩称:我驾驶的陕F806**号机动车是我和妻子李秋云共同财产,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判处。被告李秋云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辩称:陕F806**号机动车所有人李秋云为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9时10分,被告常金成驾驶被告李秋云所有的陕F806**号机动车行至城固县城南路5KM处与行人原告陈彦军发生碰撞,致陈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陈彦军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期,1、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头皮血肿;5、外伤性颅骨缺损。在该院住院治疗181天,共花医疗费46080.70元(此费常金成已结算)、交通费300元。陈彦军住院治疗中,因其伤势危重,医院对其行手术治疗二次,期间医嘱载明:需留陪人护理。为此,陈彦军的亲属二人按一级护理要求对其昼夜护理66天,其余住院天数由其亲属一人进行护理。本次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金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彦军无事故责任。为了查清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有利于调解纠纷,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12日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彦军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陈彦军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致其中度智能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伤残。陈彦军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700元。2011年8月18日李秋云为其所有的陕F806**号机动车向人保财产保险城固支公司购买了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61072200005305,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李秋云又为陕F806**号机动车向人保财产保险城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61072200005306,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陈彦军父亲陈德娲,生于1948年4月4日,母亲胡素芬,生于1952年2月19日,二人系农村户籍,共养育二子一女,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三子女实际赡养。陈彦军之子陈伟,生于2007年3月24日,农村居民户籍,由陈彦军和妻子实际抚养。上述事实,有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彦军的伤残鉴定结论、陈彦军治疗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支付单据、肇事车辆所有权资料、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资料、驾驶证照、湖广营村委会证明以及陈彦军父母和婚生子的户籍证明、交通费、鉴定费单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常金成驾驶车辆在行驶中,与行人原告陈彦军发生碰撞,致陈彦军受伤,常金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常金成应向陈彦军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被告李秋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人保财产保险城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彦军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财产保险城固支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陈彦军赔偿。故陈彦军要求常金成、李秋云、人保财产保险城固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陈彦军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陈彦军要求误工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彦军主张住院治疗期间以医嘱确定的一级护理阶段按两人计算护理人员,二级护理阶段按一人计算的请求,符合陈彦军的伤情及常规护理情形,护理费标准每人每天按80元计算的主张,符合本地区护工费用标准,应予支持。陈彦军请求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赔偿之诉,结合受害人年龄以及受伤程度,伤残等级的情况,其请求合理,适当应予支持。故对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致伤陈彦军所花医疗费46080.70元(票据确定)、误工费22896元(216天×106元)、护理费19760元(其中一级护理66天×80元×2人,二级护理115天×8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181天×30元)、营养费3620元(181天×20元)、交通费300元(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50280元(50280元×20年×50%)、被赡养人陈德娲生活费11989.30元(4496元×16年÷3人×50%)、被赡养人胡素芬生活费14986.60元(4496元×20年÷3人×50%)、被抚养人陈伟生活费14612元(4496元×13年÷2人×50%)、鉴定费700元(票据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0654.60元。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陕F806**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陈彦军120000元,剩余80654.60元,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陕F806**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陈彦军。二、常金成已支付医疗费46080.70元,陈彦军应当返还给常金成。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常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荟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