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王振龙,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原告王某,男,1997年3月30日出生,住苍山县。法定代理人王振国(系原告王某之父),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化刚,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廖善博,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英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振龙、王某与被告廖善博、刘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龙及其与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刚,被告廖善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英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王某、王振龙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廖善博驾驶鲁Q×××××号厢式货车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村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振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振龙、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廖善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王振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廖善博辩称:
一、关于事故发生的事实。2012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廖善博驾驶鲁Q×××××号厢式货车,沿着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桥路段右转弯,此时,原告王振龙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王某沿着右侧路边高速超车,刮在被告廖善博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处,转向撞向路边的路灯杆,导致事故发生,原告王振龙及原告王某受伤。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廖善博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转弯前30米处就降低车速并开启右转向灯,观察右侧路面无行人及车辆才开始转弯,整个过程不违反交通法则。但是原告王振龙及原告王某均未带安全头盔,且在明知被告廖善博的车辆亮着转向灯的情况下仍然从右侧在人行道上超车,才导致事故发生。
二、事故认定书认责不公,原告王振龙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廖善博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王振龙具有下列过错行为:1、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振龙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振龙驾驶摩托车沿着道路右侧的人行道强行超车,而没有按规定在道路中间通行。3、未确保安全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4、未保持安全车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前,被告廖善博车辆在前面,已经打了右转向灯,正在转弯而且车速很低,原告如能谨慎驾驶,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通行,该事故完全可能避免。5、机动车未能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安全行车间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
原告若能与被告廖善博所驾驶的轿车保持足够的行车间距,也不会从左后方撞击到被告廖善博驾驶的车辆。本次事故也可避免。6、未戴安全头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原告在事故中头部受伤且为主要伤处,如果其戴安全头盔的话,至少可以减轻其伤情,甚至可能避免头部受伤。(二)原告王某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为:未戴安全头盔。原告王某乘坐原告王振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也未戴安全头盔,原告王某在该事故中头部也受伤,如果其戴安全头盔的话,至少可以减轻其伤情,甚至可能避免头部受伤。因此原告王某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而原告王振龙的上述六处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仅仅认定了前两处,对于其余四处过错没能如实认定,对于原告王某的上述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能如实认定。正是由于交警部门对原告王振龙及原告王某在事故中的过错没能客观全面的认定,才导致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公。如前所述,原告王振龙实施了诸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诸多重大过错,而被告廖善博仅仅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确保安全通行,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过错明显低于原告王振龙,因此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王振龙,被告廖善博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而原告王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三、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王振龙与被告廖善博按法庭查明的责任分担。
四、原告王振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自负相应责任。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善博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3900元,应当在被告廖善博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
六、被告廖善博驾驶的牌号为Q×××××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合理的合法的诉求,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廖善博驾驶鲁Q×××××号厢式货车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安村路段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振龙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振龙、鲁Q×××××1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廖善博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振龙在此次事故发生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廖善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某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54142.76元,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住院费64778.48元。原告伤情经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检查证明,载明:一,内固定取出费壹万元,二,误工护理日为壹佰贰拾天,原告支出门诊费2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王某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
一、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为:右侧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肱骨、下颌骨折内固定治疗。根据损伤的部位、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
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有关条款之规定,其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
三、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第5.4.4.2之规定,护理误工日为120日。
四、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某主张由其父亲王振国护理,王振国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相关证据,主张护理费4682.63元。原告王某另主张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王振龙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住院费87219.65元,后转入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2035.28元。原告王振龙主张住院期间由母亲郑洪兰护理,郑洪兰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固定收入相关证据,主张护理费1833.94元。原告伤情经苍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学检查证明载明,事故致颅脑重型损伤,开颅术后,误工日为叁佰陆拾日。原告支出门诊费2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王振龙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
一、被鉴定人王振龙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大骨瓣减压,颅骨修补后现智力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根据损伤的部位、特征符合车辆碰撞作用所致。
二、被鉴定人王振龙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第4.7.3条之规定,误工日为360日。原告王振龙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振龙另主张误工费14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廖善博购买了被告刘超的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善博已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11900元,另主张支付两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对该2000元现金不予认可。还查明,被告廖善博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廖善博辩称原告王振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廖善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均为农村,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护理费4682.63元,结合原告王某的伤情(右侧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肱骨、下颌骨折内固定治疗)、年龄、住院治疗情况及法医鉴定建议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00元。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系取内固定物手术,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龙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33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振龙主张的误工费14047.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128天、误工费4994.56元。关于原告王振龙主张的护理费1833.94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1794.92元。关于原告王振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68元。关于原告王振龙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王振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923.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682.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5205.87元;原告王振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092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误工费4994.56元、护理费1794.92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52982.41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8818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廖善博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57840.11元。
被告廖善博辩称事故发生时两原告未带安全头盔,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带了安全头盔,且其伤情均为颅脑损伤,原告王振龙亦系无证驾驶,具有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廖善博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成因,由被告廖善博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0348.17元的60%为138208.9元,扣除已垫付的11900元,还需赔偿两原告126308.9元。关于被告廖善博主张的支付两原告现金2000元,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廖善博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振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784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
二、被告廖善博赔偿原告王某、王振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8208.9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1900元,余款人民币1263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王某、王振龙负担842元,被告廖善博负担4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