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商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与吴吉山、王竹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吴吉山,王竹青,吴吉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商初字第237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门村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8758919-6。负责人马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振邦,男,1973年7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吴吉山,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王竹青,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吴吉海,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平度门村支行)与被告吴吉山、被告王竹青、被告吴吉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平度门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振邦、被告吴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竹青、被告吴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平度门村支行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吴吉山向原告农商银行平度门村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饲料60吨,2012年5月3日到期,并由被告王竹青、吴吉海为担保人,至今尚欠本金49509.53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息。为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9509.53元及利息、罚息2946元,合计52455.53元及以后利息、罚息;2、诉讼费、代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吉山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吴吉山口头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要求三年之内还清。被告王竹青未提出答辩。被告吴吉海未提出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吴青山、被告王竹青、被告吴吉海与原告(原平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村信用社)签订(080302)农信借字(2010)第035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吉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竹青、被告吴吉海为被告吴吉山提供保证责任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利息、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第一笔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依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保证人违反合同中约定或承诺,除按贷款金额的10%给付贷款人违约金外,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向保证人追索等措施,造成贷款人损失的,还应等额赔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吴吉山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2年5月3日,利息9.044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吉山支付借款本金490.47元,尚欠借款本金49509.53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509.53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吉山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竹青、吴吉海在被告吴吉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王竹青、被告吴吉海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吴吉山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被告王竹青、被告吴吉海接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借款本金49509.5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判决生效付款之日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付)二、被告王竹青、被告吴吉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邮寄费240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门村支行负担60元,由被告吴吉山负担1231元,被告王竹青、被告吴吉海对被告吴吉山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