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54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野与四川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野,四川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440号原告冯野。被告四川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杰。原告冯野诉被告四川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药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野、被告大药房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野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标示“西安澳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益禾”牌“保胃胶囊”16盒,单价46元/盒,共计736元。购回服用后,原告出现腹痛腹泻症状,经上网查询,发现所购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其标签及说明书与卫生部审批的内容不符,擅自使用“胀满、厌食”等医疗用语暗示疗效,虚假、夸大宣传,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736元,并支付购货款10倍的赔偿金7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药房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益禾牌保胃胶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生产,且该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中出现的“胀满、厌食”内容均在卫生部批准文件里载明的批准适宜人群,故不存在医疗用语暗示疗效。被告销售的“益禾保胃胶囊”包装盒及说明书均依据卫生部批准书作出,符合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冯野在被告大药房公司药店购买了由西安澳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益禾保胃胶囊”16盒,每盒单价46元,原告冯野共计支付了736元。“益禾保胃胶囊”包装盒上标有胃酸胀满、消化不良、打嗝厌食、便秘等内容。“益禾保胃胶囊”说明书中裁明的保健功能为:润肠通便、保护胃粘膜、促进消化吸收;载明的适宜人群为:便秘或泻而不畅、消化不良、气逆打嗝、胃酸过多、胀满、厌食、偏食、吸收不好、体弱者。另查明,1999年6月25日,卫生部对“益禾”牌“保胃胶囊”作出【卫食健字(1998)第293号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证书中载明保健功能及适宜人群的内容与益禾保胃胶囊包装盒及说明书内容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发票、“益禾保胃胶囊”包装盒及说明书、《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大药房公司销售的“益禾保胃胶囊”标签及说明书内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中对“益禾保胃胶囊”的保健功能及适宜人群已作出了明确示明,且示明内容与被告大药房出售的“益禾保胃胶囊”包装盒及说明书上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且“益禾保胃胶囊”的包装盒与说明书均没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内容,故原告冯野认为被告销售的“益禾保胃胶囊”存在虚假、夸大宣传,擅自使用“胀满、厌食”等医疗用语暗示疗效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