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曲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原告唐某与被告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强、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张英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邢某驾驶DHC502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南向北行至曲塔线交叉口处,与沿曲塔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邢某、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曲周县医院治疗。后经曲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邢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计63747.6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曲周县交警大队(2012)第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曲周县医院医疗费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337.6元,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据1张,用于司法工伤鉴定。2012年5月10日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012年8月10日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曲周县光明糖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原告护理人员唐丽平、崔丙臣工资表10张,用于证明原告护理费计算依据。曲周县宏源糖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工资表12张,用于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第0007294号鉴定书1份及评估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三轮损失2080元及支付评估费200元。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300元。事故车辆DHC502号小型轿车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邢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产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原告合法合理请求,被告愿意赔偿,不合法部分应驳回原告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邢某提交下列证据:被告邢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邢某具有合法资格。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部分,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病情与住院天数不相符,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的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与病历记录不符,对矿山医院检查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显示检查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这个时间原告应在曲周县医院住院,且没有检查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首先两人陪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一人护理即可,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治愈出院,不应该再产生后续治疗费。住院病历不完整。病历首页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住院天数只认可42天。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收入证明没有日期显示,没有提供一年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没有完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格式一样且字迹书写、笔墨一样,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另对2012年8月10日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原告出院时均已治愈,原告具体的误工天数应参照公安部相关规定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原告没有与保险公司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也没有由法院指定,没有鉴定人员与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也没有提供实际修车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主张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邢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此外,认为原告所提供住院病历不完整,应提供完整的客观病历。原告唐某对被告邢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邢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驾驶证不完整。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邢某驾驶DHC502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南向北行至曲塔线交叉口处,与沿曲塔线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邢某、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邢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坐骨支骨折;两人陪床;石膏外固定约1000元,补充营养,休息三个月。该事故造成,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8月10日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337.6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在曲周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处理期间,经该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损鉴定,2012年5月11日该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额为20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就赔偿问题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告唐某为曲周县宏源糖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据该公司提交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护理人员唐丽平和崔丙臣均为曲周县光明糖果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住院期间请假照顾,公司停发工资。因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足以据以计算因误工及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从事的工作种类及单位经营范围等事实,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07天+90天)×66.98元/天=13195.06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107天×66.98元/天=143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天×50元/天=5350元。被告邢某驾驶的驾驶DHC5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曲周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根据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住院治疗具体情况,误工期限确定为2012年4月22日至8月10日计107天及出院后三个月计90天。原告提交的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参加相关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事实,酌情给付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医疗费6337.6元、石膏外固定费用1000元、误工费13195.06元、两人次护理费143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车辆损失20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各项损失计42696.38元。因被告邢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部分,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够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邢某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计42696.38元;二、被告邢某不承担对原告唐某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唐某告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