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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刑初字第163号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1时20分,被告人许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抚松县松江河镇站前街京华建材销售公司门前时,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吉FK6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某、许某受伤,两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许某血液中乙醇成份为98.12MG100MI。另查明:被告人许某已于2012年11月14日与唐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唐某某一次性赔偿许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以及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驾驶证、车辆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白山市公安局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具有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的违章情节,发生事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佰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