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祥与被告褚丽琦、李永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经济联合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祥,褚丽琦,李永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陈国祥,男,194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康福合,丰润区丰润镇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丽琦,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李永明,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宝、赵燕炜,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祥与被告褚丽琦、李永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经济联合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经济联合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被告褚丽琦、李永明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宝、赵燕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祥诉称,原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为集体企业,在2000年8月30日被原唐山市新区工商局注销。该水泥厂为原唐山市新区银城铺乡经济联合社(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经济联合社)主管。该水泥厂注销后,银城铺乡经济联社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致使该注销企业依然以“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名义违法经营。2002年5月1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到北京密云湖南六建工地,产生运费13750元,被告出具完工证一张,签名为“银城水泥厂”并加盖“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印章;2002年7月16日,2002年9月2日原告为被告给相同工地运输水泥,分别产生运费17450元和11000元,被告褚丽琦签字并加盖“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印章:2002年9月8日,原告产生运费8850元,签字为“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开票室”并加盖“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印章。2003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到北京密云湖南六建工地,产生运费1600元。以上运费总计52650元。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以上运费,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褚丽琦与李永明系夫妻关系,在新区银城水泥厂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关系完全由李永明承继,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运费的连带责任。将欠款利息从最后一笔运费2003年7月10日算至本案立案时,按2003年借款年利率标准5.76%计算,应为26753元,要求给付2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52650元,利息26000元。原告陈国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运费证据五张:“完工证收到陈国祥车队运单七张,275吨,至密云湖南六建,每吨伍拾元,共计13750元,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正。银城水泥厂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公章2002年5月10日。”“完工证收到陈国祥车队运单肆张,共计贰佰贰拾吨正220T)至密云湖南六建,每吨价格伍拾元,共计壹万壹仟元正(11000)。银城水泥厂2002年7月16日。禇丽琦7/16”。“完工证收到陈国祥车队运单柒张,310吨,至密云湖南六建,每吨伍拾元正,共计15500元。2002年8月3日运单40吨,实收39吨,扣壹吨运费及水泥款。银城水泥厂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公章2002年9月2日褚丽琦”。“今收陈国祥车队回执单四张,共计180吨(壹佰捌拾吨正)(30T×45元/T150T×50元/T)共计8850元(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公章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开票室2002、9、8”“收到陈国祥交来冀BA16**车,由本厂运到北京湖南六建回执单壹张,共计叁拾贰吨正。褚丽明2003、7、10”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52650元的事实。2.原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新区银城水泥厂改制后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证明、原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买卖合同、公证书,证明原企业于2000年8月31日注销,企业改制后李永明接收全部债权债务,被告与原告发生的经济关系是其以新区银城水泥厂存在的名义非法经营。3.证人薄某某出庭证言:证人知道银城水泥厂欠原告运费,但不知道具体欠款数额。证人有某某,每年年底都拉原告去银城水泥厂要运费,平时也去要过。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二被告辩称,一被告褚丽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是本案被告李永明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个人独资企业偿还,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其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被告褚丽琦虽为李永明之妻,但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所述,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依据完工证,虽加盖有新区银城水泥厂印章,但没有开具完工证的经办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所诉欠款至2003年7月10日是累计达5265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不是原来被告注销的同名企业,而是李永明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的时间是2001年3月14日,投资人是李永明,而且该企业至今没有办理注销登记。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2002年5月10日完工证无经手人签字,无禇丽琦签字,2002年7月16日的没有加盖单位公章,2002年9月2日的完工证日期有涂改,2002年9月8日的也无经手人签字,2003年7月10的无禇丽琦的签字,也无公章,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及唐山市鑫玉水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02年5月10日、7月16日、9月2日、9月8日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03年7月10日的收条,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系二被告所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被告欠原告运费以及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该运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吻合,可以证实2001年3月14日,被告李永明登记注册了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永明与褚丽琦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14日,被告李永明以其个人财产投资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唐山市新区银城水泥厂制售水泥。原告陈国祥于2002年5月至9月间为被告运输水泥共计1024吨,运费合计51050元。该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2002年9月24日,被告李永明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唐山市鑫鈺水泥厂,企业性质仍为李永明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11月8日,唐山市鑫鈺水泥厂因未按时接受年检,被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责令停止经营行为;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永明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运输水泥,该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运费计算标准给付原告运费。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又因未按时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解散。因此被告李永明应当对其个人独资企业自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由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偿还原告的运费,投资人李永明对其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永明与被告褚丽琦系夫妻,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原告也不知道二被告有此约定。因此被告李永明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应为二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李永明所欠的债务,被告褚丽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2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国祥运费51050元,被告褚丽琦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二被告负担1076元,原告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秀 娟审判员 杨 慧 苑审判员 刘 克 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焕(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