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冯旭雄与汪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旭雄,汪成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冯旭雄。被告:汪成强。原告冯旭雄为与被告汪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11月26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旭雄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旭雄起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汪成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为此,被告汪成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汪成强支付了借款4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汪成强至今却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汪成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归还借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冯旭雄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2009年9月3日,被告汪成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汪成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汪成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冯旭雄与被告汪成强经人介绍认识。汪成强提出向冯旭雄借款。冯旭雄同意借款。为此,被告汪成强于2009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旭雄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自2009年9月3日起到2010年8月3日止。原告于当天向汪成强交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冯旭雄以借条为据能证明与被告汪成强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汪成强未按借条中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对此,汪成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冯旭雄要求汪成强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冯旭雄提出的利息主张,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并且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汪成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旭雄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汪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旭雄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汪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