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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霍山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霍山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5322658-8。法定代表人:李志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成,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421323-X。法定代表人:汪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霍山县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与被告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山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元成、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山区公司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公司诉称:2009年9月,衡山公司承包老山区公司的车间办公楼、后勤综合楼等项目工程,为此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衡山公司又和老山区公司分别签订该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及其他项目施工合同。2011年6月之前,衡山公司施工完毕承包的工程,由老山区公司组织验收后接收使用。2012年2月4日,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将承包的车间、办公楼、综合楼、道路、装饰等工程项目予以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7885356.46元,另衡山公司承包老山区公司的锅炉房、防疫检验室等工程价款为447456.91元,衡山公司承包老山区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8332813.37元。比除衡山公司道路施工工程款4303175元(另案主张),老山区公司仅拨付给衡山公司工程款11450000元,尚欠衡山公司工程款12579638.37元。衡山公司多次催要,老山区公司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衡山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老山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12579638.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老山区公司负担。衡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衡山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衡山公司企业信息情况及系适格诉讼主体。二、老山区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老山区公司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情况及适格诉讼主体。三、1、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签订的车间、办公楼、后勤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诺书;2、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签订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签订的办公、宿舍楼、净菜车间工程补充协议。4、衡山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厂区内道路、雨污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分别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4678247.38元,以及衡山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四、《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定案表》,证明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经结算,共同确认衡山公司承建的车间、办公楼、综合楼、道路、装饰等工程价款为27885356.46元。五、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签订的锅炉房、防疫检验室等工程《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该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447456.91元。六、老山区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老山区公司至衡山公司起诉前计支付给衡山公司施工的车间、办公楼、综合楼、道路、装饰等工程工程款15450000元。被告老山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公开开庭举证、审查,本院对衡山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衡山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衡山公司承建老山区公司的分割净菜车间、办公楼、后勤综合楼工程;合同价款10880000元等内容。衡山公司施工后,老山区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原告停工5个月,于2010年9月25日书面向衡山公司承诺工程价款按12663247.38元计算,后期主材及人工费用按六安市市场信息价计算。2010年11月26日,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衡山公司承建老山区公司的办公楼、产品展示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价款8215000元等内容。2010年11月3日,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衡山公司承建老山区公司的厂区内道路、雨污排水工程,合同价款3800000元等内容。2011年6月之前,衡山公司陆续施工完上述承包的工程,交付老山区公司验收使用。2011年7月20日,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衡山公司承建老山区公司的锅炉房、防疫检验室、屠宰车间附属房火烧板粘贴等工程,合同价款447456.910元等内容。工程完工后,老山区公司未予支付工程款。2012年2月4日,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就衡山公司承包施工的车间、办公楼、综合楼、道路、装饰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7885356.46元。老山区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1545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22日,衡山公司就其承建的老山区公司尚欠的厂区内道路、雨污排水工程款1303175元,已另行向霍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衡山公司承建的老山区公司车间、办公楼、综合楼、道路、装饰等工程价款合计为27885356.46元,加之衡山公司承建的老山区公司锅炉房、防疫检验室、屠宰车间附属房火烧板粘贴等工程价款447456.910元,老山区公司应付给衡山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8332813.37元。老山区公司已给付衡山公司工程款15450000元,衡山公司另行起诉主张1303175元,老山区公司尚欠衡山公司工程总价款为11579638.3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衡山公司与老山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衡山公司按照合同完成承包的工程,经验收交付老山区公司使用后,要求老山区公司偿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衡山公司诉请老山区公司偿付尚欠的工程款12579638.37元,经查,老山区公司尚欠衡山公司工程款11579638.37元,故对衡山公司诉请多出的1000000元,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79638.3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78元,由被告安徽老山区绿色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1278元,原告霍山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杨小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