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志洪与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洪,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304号原告王志洪。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汉民。原告王志洪为与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洪诉称:2009年9月间,高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根据高盛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09年11月20日、2009年11月30日向吕佩华账户各汇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该40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0年2月间,高盛公司提出续借该400万借款,月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高盛公司、被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高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于2010年9月30日到期。按月息3%收取利息,若逾期不还,则在支付利息的同时还须按每天0.5%加付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全部债务的费用。2010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高盛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拖延至今,原告认为高盛公司、中科公司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科公司对借款40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800000元(暂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王志洪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凭条二份,欲证明高盛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及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中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高盛公司向原告王志洪借款400万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高盛公司、被告中科公司针对该借款订立《短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期至2010年9月30日起,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中科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高盛公司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高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中科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中签字盖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中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2%月息支付利息,不超过合同约定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志洪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另行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被告中科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