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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云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赵文松与蓝玉和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松,蓝玉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云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赵文松。被告:蓝玉和。原告赵文松与被���蓝玉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林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玉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文松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帮被告到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梅垄村火烧山背木头,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背木头工资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证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待证被告拖欠原告背木头工资4400元。被告蓝玉和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玉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文松工资人民币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蓝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林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六日代书记员 陈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