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豫EP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张某关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当日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至案发现场撞到隔离带上直至被民警带离的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 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