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河南黄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俊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黄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阜阳分公司,胡俊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河南黄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阜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和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云,男。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黄河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水泥公司)诉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被告胡俊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被告胡俊云委托代理人孙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代表人胡俊云与原告黄河水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方黄河水泥公司依照国家标准向需方被告供规格为1500×2000-2的2级F型砼管850节,每节单价1760元,合同总价款1496000元;如合约需变更双方协商解决,如单方违约赔偿合同价款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地在周口市川汇区黄河水泥公司。”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在供至187节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要求其履行时,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已通过银行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00000元,在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已供的187节砼管下欠的177250元货款时,被告胡俊云也给原告写有保证,保证结清管网款。被告对所欠货款177250元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的剩余部分标的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生产的砼管,由于被告单方毁约造成积压,已给原告直接和间接可得经济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772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4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与胡俊云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授权胡俊云与原告方签订合同,胡俊云也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胡俊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我公司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在我方与原告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既无权要求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更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胡俊云辩称:1、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原告诉请已供砼管是187节,胡俊云知道的是28节,而且部分质量不合格,已付货款额也不符,胡俊云向原告支付过50000元,双方之间也未对帐。2、胡俊云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胡俊云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事项与事实不符,双方应对帐后核对差额。实际上是原告违约,原告未按合同提供相应型号的管材,我方通知原告进行更换时,原告停止履行合同,违约在先。且不论谁违约,按规定已超过百分之二十的现额,货款数额不高,但违约金过高。4、应驳回原告不适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胡俊云代表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与原告黄河水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规格为1500×2000-2的2级F型砼管850节,每节单价1760元,总价款1496000元。实际结算价为每节1750元。需方地点在阜阳市济河路,采取款到发货的付款方式,质量依据国家标准GB/T11836-1999,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由供方承担,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或破损有需方承担。交货日期为2009年9月份至2009年12月底陆续交货完毕。如合约需要变更双方协商解决,如单方违约赔偿合同价款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河水泥公司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4月28日陆续向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钢筋砼管187节,九江一建阜阳公司将该部分钢筋砼管用于其承包建设的阜阳市颍东区济河路污水管网Ⅲ标段工程上。2010年1月9日,被告胡俊云向原告支付砼管款50000元。2010年4月27日,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砼管款100000元。2010年1月3日,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发函,提出原告向颍东区污水管网三标段工地中送的砼管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要求的问题。在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向发包方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工程材料汇总表里显示原告的FB1500×2000-3钢筋砼管200节于2009年12月30日进入其施工场地,原告的FB1500×2000-2的钢筋砼管350节于2010年4月11日进入其施工场地。2011年2月1日,被告胡俊云向原告方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过了年初七后结清管网款。上述事实,为供货合同、收料条、汇款凭证、保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工程材料汇总表、产品合格证、告知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要点在于被告胡俊云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是胡俊云个人行为或是胡俊云代表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胡俊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收取了该合同的标的物187节钢筋砼管,并将标的物用于其承包建设的阜阳市颍东区济河路污水管网Ⅲ段工程上,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发函反映原告所供砼管问题,并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从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并使用及向原告发函和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上可以认定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对胡俊云与原告签订合同代理权的追认,原告黄河水泥公司与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采取款到发货的方式,而实际履行中采取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原、被告对货到后何时付款没有明确约定,应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之间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内完成交货,亦构成违约。因供货合同仅约定了单方违约的违约责任,未约定双方违约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96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俊云的行为是代表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胡俊云的付款行为和保证付款行为应视为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和保证付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俊云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河水泥公司支付货款17725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河水泥公司对被告胡俊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河水泥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黄河水泥公司承担2355元,被告九江一建阜阳分公司承担3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纪念审判员 李素年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军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