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志清与冯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罗志清。被告:冯永。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志清与被告冯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冯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冯永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志清撤回对被告冯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