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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罗志清与冯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罗志清。被告:冯永。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志清与被告冯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冯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冯永起诉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志清撤回对被告冯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