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林梅兰、郑雪芬等与袁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兰,郑雪芬,陈薇,陈成,袁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林梅兰。原告郑雪芬。原告陈薇。原告陈成。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荣、颜楚君。被告袁华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锡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科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责人徐时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周昌恩。原告林梅兰、郑雪芬、陈薇、陈成与被告袁华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临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华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袁华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袁华杰对该裁定不服,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浙绍辖终字第2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中发现本案被告袁华杰、案外人周丹萍作为事故受害人亦已起诉要求赔偿,故于2012年8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林梅兰、郑雪芬、陈薇、陈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荣、颜楚君,被告袁华杰的委托代理人袁锡盛、被告阳光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临海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陈祥云驾驶粤A×××××车辆因事故停靠在G15W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16公里处。被告袁华杰驾驶浙D×××××车辆右侧车身与粤A×××××车辆车头和浙A×××××车辆车尾发生碰撞,同时碰撞从粤A×××××车辆下车在车道内的陈祥云,浙A×××××车辆碰撞后又与浙J×××××车辆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陈祥云死亡、两人受伤及四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祥云与袁华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该浙D×××××车辆在被告阳光绍兴公司投保保险,浙A×××××车辆、浙J×××××车辆分别在人保公司、阳光临海公司投保保险。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华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9295.50元,被告阳光绍兴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临海公司、人保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华杰承担。被告袁华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绍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阳光绍兴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袁华杰已支付给原告抚恤金14万元,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只应向被告阳光绍兴公司主张,被告袁华杰不应另外再赔偿原告该损失。被告阳光绍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陈祥云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该按照2011年度六个月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陈祥云之母林梅兰的户口不是城镇户口,其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的是过路费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应赔偿;因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之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故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亦不予赔偿该损失。被告阳光临海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祥云死亡、袁华杰、周丹萍受伤,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对上述三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浙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副本中未见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请求法院核实是否存在无证驾驶情形。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陈祥云户口未明确“非农业家庭户”,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78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对象应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或老人,因林梅兰另有两成年子女抚养,故我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案另有两人受伤,故本案应为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24日19时5分,G15W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16公里处,粤A×××××、浙A×××××、浙J×××××车辆因事故停在车道上。被告袁华杰驾驶的浙D×××××车辆(车上乘客周丹萍)右侧与粤A×××××车头和浙A×××××车尾发生碰撞,同时碰撞从粤A×××××下车在车道内的陈祥云,浙A×××××车辆受碰撞后又与浙J×××××车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祥云死亡,袁华杰、周丹萍二人受伤及四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华杰、陈祥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客周丹萍、浙A×××××车辆驾驶人王斌福、浙J×××××车辆驾驶人叶德川无责任。原告林梅兰系受害人陈祥云之母,郑雪芬系受害人陈祥云之妻,陈成、陈薇系受害人陈祥云之子女。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阳光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袁华杰与阳光绍兴公司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浙A×××××、浙J×××××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阳光临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2012年2月28日被告袁华杰与受害人陈祥云家属达成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袁华杰)付给乙方(原告方)抚恤金现金140000元整,此费用为额外赔偿部分,不包括在甲方法定应向乙方支付的赔偿金内;甲方依法应赔偿给乙方部分,依法赔偿;甲方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向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甲方不再向乙方追偿。后被告袁华杰依约支付抚恤金140000元,并由原告方出具收条1张。另认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19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34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合计为697146.50元。另周丹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产生的损失为78888.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人保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户口本1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本、派出所户口证明1份、加盖骑缝章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袁华杰提交的协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张,被告阳光绍兴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人保公司、阳光临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华杰驾驶机动车浙D×××××与粤A×××××车头和浙A×××××车尾发生碰撞,同时碰撞从粤A×××××下车在车道内的陈祥云,浙A×××××车辆受碰撞后又与浙J×××××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陈祥云死亡,袁华杰、周丹萍二人受伤及四车损坏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华杰、陈祥云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同时确认被告袁华杰应在交强险之外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阳光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阳光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车辆、浙J×××××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方,并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阳光临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阳光临海公司应对四原告的损失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因受害人陈祥云、受害人之母林梅兰均系其他户口,且陈祥云事发前从事水产批发个体经营,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过高,本院予以核减;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绍兴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为证,且被告袁华杰代理人庭审中自认已签收投保单及责任免除告知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由被告袁华杰予以赔偿。被告袁华杰辩称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其已按约支付四原告抚恤金140000元,故其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协议已约定该抚恤金为额外赔偿部分,不包括在袁华杰法定应向四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内,袁华杰依法应赔偿给四原告部分,依法赔偿,故被告袁华杰支付的140000元抚恤金不能免除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义务,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袁华杰、案外人周丹萍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根据三人损失情况确认本案四被告的损失可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阳光临海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9845元。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97146.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阳光临海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9845元,被告阳光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袁华杰赔偿,其余部分的损失542456.50元后按50%的比例即为271228.25元由被告阳光绍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临海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梅兰、郑雪芬、陈薇、陈成984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林梅兰、郑雪芬、陈薇、陈成9845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梅兰、郑雪芬、陈薇、陈成381228.25元;四、被告袁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梅兰、郑雪芬、陈薇、陈成25000元;五、驳回原告林梅兰、郑雪芬、陈薇、陈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6元,由原告林梅兰、郑雪芬、陈薇、陈成负担728元,被告袁华杰负担3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