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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晓芬与申定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芬,申定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蔡晓芬(公���身份号码:3302061972********),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申定礼(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2********),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36014-8),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16号。代表人:胡国荣,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7799-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蝶缘路218号801-806室。代表人:徐建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樊启观,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蔡晓芬与被告申磊、申定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余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申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芬、被告申定礼、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启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芬起诉称:2012年1月2日9时许,申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29KM+50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赵满波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轿车被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案外人程石峰驾驶���浙B×××××号(浙B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轿车内原告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折等。2012年1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磊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8月1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需护理20日,补充营养45日等。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85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出院后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33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4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300元等合计11362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已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4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审理中增加);⒉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914元;⒊判令被告申定礼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蔡晓芬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清单、收入减少证明、失地证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申定礼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被告申定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公司书面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理赔时,原告及他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统一进行一次性核算,不能个案单独进行核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均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其工资表系交通事故后一次性制作出来,本被告持有异议。从原告的伤情诊断报告来看,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且应当与伤者的治疗具有关联性,如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真实存在,否则不予承担。本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元为宜。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户籍资料,若有证据证明情况属实,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除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外,还有赵满波驾驶的浙B×××××号轿车、程石峰驾驶的浙B×××××号(浙B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负责任,无责任车辆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申定礼、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日9时0分许,申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9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329线229KM+500M处向右侧变更车道时,与右侧车道赵满波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浙B×××××号小型轿车碰撞后驶入迎向车道与程石峰驾驶的浙B×××××号(浙B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满波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肇字2012第[3302062012D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满波和程石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北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4日出院,共住院12天。2012年8月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晓芬于2012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7-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蔡晓芬的护理期限为2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5日,误工期限为90日。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申定礼,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申磊系被告申定礼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系浙B×××××号(浙B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赵爱玉(1947年8月19日出生)和儿子蔡幸宏(1994年10月21日出生),其中母亲的扶养人有3人,儿子的扶养人为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88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857.90元。⒉关于营养费1500元(1000元/月×1.5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护理费136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2天+出院后50元/天×8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但出院后本院酌情确定按照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8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2天+出院后40元/天×8天)。⒌关于误工费13325元(3331.30元/月×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但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90天。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993.90元(3331.30元/月÷30天×90天)。⒍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300元。⒎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元(34058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⒏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4元(21779元/年×母亲16年×10%÷3人+21779元/年×儿子1年×10%÷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扶养人情况并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61.70元(21779元/年×母亲15年×10%÷3人+21779元/年÷12个月×儿子3个月×10%÷2人)。⒐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衣物损失3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申磊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赵满波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B×××××号小型轿车又与程石峰驾驶的浙B×××××号(浙B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满波和程石峰无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洋财险鄞州公司作为浙B×××××号(浙B1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鄞州公司已在另一案件中承担责任且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申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申磊系被告申定礼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申定礼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定礼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申定礼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晓芬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857.9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9993.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1.7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08319.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8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9993.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61.7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05369.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定礼应赔偿原告蔡晓芬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9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晓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原告蔡晓芬负担60元,被告申定礼负担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