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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红江、周昌远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红江,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1年7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释放,后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昌远,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抓获,同年8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昌学,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彦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伙同汤启发(分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蓬莱东街附近时,因看途经此处的孙某不顺眼,便上前索要香烟,遭到拒绝后,四人即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孙某。随即,汤启发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则继续围住孙某,劫得孙某人民币25元。被告人罗红江、周昌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红江、周昌学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红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昌远辩称,其事先不知道汤启发带了刀,汤启发持刀向被害人要钱时其与罗红江、周昌学已经跑了20米左右,其并没有围住被害人,也不知道汤启发向被害人要钱。被告人周昌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伙同汤启发(分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田央村蓬莱东街478号附近时,因看途经此处的孙某不顺眼,便上前索要香烟,遭到拒绝后,四人即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孙某。随即,汤启发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则继续围住孙某,从孙某处劫得人民币25元。被告人罗红江、周昌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14时许,其走到慈溪市龙山镇施公山村与达蓬村交接的雅戈超市旁时,对面走过来四个二十来岁的小青年,其中一个人叫其停下,并向其索要香烟,其没有搭理。后那个人追上来朝其后脑勺打了一拳,其余三个人也开始打其,将其打倒在地。其倒地后,最先打其的那个人从衣服袖子里拿出一把马刀,其余三人将其围住,拿刀的人用刀背对着其砍了下来,其用手挡了一下,手背被刀背划伤了。拿刀的人问其有没有钱,其见他们有四人,且其中有人持刀,就把口袋里的35元钱给了拿刀的那个人。后他们走了,其就报警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及同案犯汤启发分别对涉案地点进行辨认及同案犯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3.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的就诊及伤势情况。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红江、周昌远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因本案涉嫌犯罪被撤销行政处罚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罗红江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12日14时许,其和汤启发、周昌远、周昌学走到慈溪市龙山镇蓬莱中街时看到前面一男孩走路一晃一晃的,汤启发说那个人很屌,看不惯那人,便上前讨香烟抽,但那个人不理睬其等人。汤启发就上去打了那个人一拳,其和周昌远、周昌学也上前对那个人拳打脚踢,那个人被其等人打倒在地。打完后,其等人准备走时,汤启发抽出一把马刀向那个人要钱,对方没有讲话。后汤启发用马刀刀背挥了一下,那个人用手挡了一下,结果手被马刀砍伤了。汤启发问他到底有没有钱,那个人吓怕了,就从后裤袋里拿出一些钱给了汤启发。之后,汤启发告诉其等人拿到了25元钱,并买了一包大红鹰大家一起抽。8.被告人周昌学及同案犯汤启发的供述,供认的内容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互相印证。9.被告人周昌远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12日14时许,其和汤启发、周昌学、罗红江打完被害人后,汤启发拿出一把马刀吓唬被害人时,其和罗红江、周昌学还站在离被害人二三米远的地方,围着那个受害人。后那个受害人把25元钱给了汤启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昌远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罗红江、周昌学及同案犯汤启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周昌远对其参与抢劫的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也供述在案,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昌远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红江、周昌远、周昌学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红江、周昌学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红江、周昌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昌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红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周昌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周昌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裘  明  昌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