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秀海与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海,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900号原告贾秀海,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贵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秀海诉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海、被告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和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下午3:50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冀BA76**的1路公交车去丰润法院,上车后该车司机让原告投币一元,原告向司机出示了残疾证,并说依据唐山市政府的规定盲人乘坐市内公交车应免费,但司机以自己的车为私人承包,政府规定对他不起作用为由,坚持要原告投币,否则将强迫原告下车,并且说,我认识你,上次坐我的车还没给钱呢,原告无奈只得投币。之后,4:30分左右原告在返回途中,乘坐车号为冀BF30**的1路公交车遭遇了同样的情况。原告为此事找过唐山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和丰润公交公司,但是得到的答复均是“丰润1路车为个体车,不享受政府补贴可以不执行政府规定”,认为向原告收费是合理的,拒绝退还2元车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唐山市扶助照顾残疾人若干规定》第13条也规定:“盲人和无行走能力的肢体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实行免费,搭乘本市境内的长途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但本市丰润1路公交车及其所属单位仍然以各种理由向原告收取车票,司机当众强行威逼索票和野蛮的态度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和尊严,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车票2元,赔偿原告误工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通讯费100元,共计11202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丰润公交公司的公交车票五张,证明我坐他们的车了,票价是每张一元;证据二、出租车票28张,证明我因为一直找这个事支付的打车钱;证据三、电话记录清单,证明我多次通过电话与公司交涉过,未果;证据四、久久康盲人按摩院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我的工资月收入3500元;证据五、残疾证(复印件),证明我是盲人。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并未在诉状中所称时间、地点乘坐过冀BA76**、冀BF30**两辆车,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我方形成运输合同的基本前提是原告应该持有我公司线路车辆的该次乘坐车票,原告如不能提供合理合法的运输合同依据,原告就证明不了存在运输合同的基本事实,依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第二、原告诉状中所要求的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长稳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冀BF30**号客运班线承包合同,证明客运班线承包给了车主;证据二、李炎绩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丰润客运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冀BA76**号客运班线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冀BF30**车交纳的综合管理费票据,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四、冀BA76**车交纳的综合管理费票据,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五、唐山盲人贾秀海维权的博文(从网上下载),证明原告不存在乘坐我们客车的事实。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第一、该五张车票我们认为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方有乘坐所诉称两辆车的事实,因为客车票上面没有任何标记能够证明这一点,而且该五张客车票票号相差甚远,其中有一张0036085,另一张为0022412,两张票票号相差太远,相差大概13600左右人次,因原告诉称5月4日当天在3点50分和4点30分乘坐了我公司的两辆公交车,在这么短的时间间隔中我公司的客运流量达不到这么多人,所以原告的客车票不符合最基本的事实逻辑关系;第二、在唐山盲人贾秀海再度维权的博文中其发表的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博文中陈述了一个基本事实,自述贾秀海投币一元后向司机要车票,司机说没有车票,针对其自述的事实,假设原告乘坐了两辆车,那么其也没有索要到车票,所以原告提供出所谓的五张车票,我们认为是自相矛盾的;第三、我们的车是无人售票车,票是任何人都能拿的,不能证明原告乘车的事实;对证据二、这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合理必要开支,出租车票28张全部都是一个车牌号冀B-TBA**,而且在时间衔接上是自相矛盾的,所以我们认为它不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话费的具体金额,该详单证明不了原告存在乘我公司车的事实,电话费也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提供久久康盲人按摩院营业执照、盲人按摩的资质证件,原告本人的盲人按摩师的资质证件以及原告工资完税证明,所以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真实,另外该证据并没有证明原告方误工时间,也没有证明因误工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不能以此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证据五、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我们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是否为残疾人应该以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因为网上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曾于2012年5月4日下午3:50分、4:30分分别乘坐过冀BA76**和冀BF30**两辆车,并提交了五张公交客车票据,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五张车票并不是2012年5月4日下午乘坐车辆时购票取得,而是原告在法院立案后在取证期限内自己在1路车上撕取的。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2012年5月4日下午3:50分、4:30分分别乘坐过冀BA76**、冀BF30**两辆车,其应提供在上述时间乘坐过车辆的相关票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其在举证期限内在1路车上撕取的五张票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秀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贾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