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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9月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瑞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李法(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李法将被告人王某的鼻子打伤,后双方被人拉开。随后,被告人王某等人撵至李法家,在李法家门口,将李法的妻子和侄子即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打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代某、董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