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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执字第00475号

虞慎水与石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虞慎水,何遗德,石唐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松执字第00475号申请执行人虞慎水,男,1954年3月19日生。被执行人何遗德,男,1963年1月11日生。被执行人石唐英,女,1961年10月1日生。本院在执行虞慎水与何遗德、石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虞慎水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虞慎水撤回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虞慎水撤回对何遗德、石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费320元减半收起160元,由申请执行人虞慎水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祝建中

审 判 员  沈家国

代理

审判员  付 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