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告人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号某单元楼梯口处,将失主何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本铃助力车盗走。次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某某村村口,将该助力车卖给被告人唐某某,获赃款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唐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破案后,被盗车辆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本铃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购车收据及保修卡;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人照片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