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环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博瀚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博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环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郑博瀚。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二厂)。负责人:张应科。委托代理人魏世力。委托代理人王正礼。原告郑博瀚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负责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博瀚诉称,2008年4月15日,我与被告达成由我对环75#道路进行维修改造工程的协议,被告于同日向我交付了工程交底单,我即组织人力、机械等进行施工。2009年我得知此路交付给了采油七厂,即找被告和采油七厂,但采油七厂不顾我的协议,将工程另包他人,致我投入的人力、物力至今无法收回。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实际劳务费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采油二厂辩称,原告于2008年承揽了环75#道路改造工程属实,由于当时工期较紧,原告边干活边履行手续,但原告在其开工后一直未与被告完善协议手续。到8月份其只完成了初步的道路垫平、刷边坡、水沟处理等,原告的人力物力跟不上,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被告经会议研究认为原告的能力不足,单方终止了协议,对原告的工程量等没有进行核销。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来结算,因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差距较大没有结果。后环县县政府组织人员经协调两次也未达成协议。现同意给原告结算100万元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的产能建设项目组就环75#道路进行维修改造工程达成了协议,由于工期较紧,原、被告未履行合同手续。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工程交底单,原告即于2008年5月2日开工,到2008年8月份完成了道路的初步垫平、刷边坡、水沟处理等。后被告认为原告的人力、物力有限,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在未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核销的情况下即单方终止了协议。2008年10月底被告将此路工程移交给采油七厂,由采油七厂产能建设项目组确定为企地共建路并另行发包。但原告并未同意,仍对该路进行施工,除上述工程量外,还进行了桥礅修建、水沟、土方等工程和劳务投入,2009年8月因第三方介入而终止施工。2009年8月18日洪德乡人民政府向县政府作了《关于洪德乡洪德至马塬通村道路建设有关问题的汇报》。2009年8月31日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环政办纪发(2009)13号《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洪德至马塬通村道路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2012年1月11日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环政办纪发(2012)1号《环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协调环75#区环县洪德乡洪德至马塬通村道路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两次进行了会议讨论,并组织人员协调,终因原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七采油厂、被告三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差距较大而无果。自原告施工开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款或劳务费。经原告预算,环75#道路维修改造工程的总价款为656.50万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200万元,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七采油厂主张劳务费20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中的15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工程预算表、工程交底表、环县人民政府两次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环75#道路进行维修改造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的承诺进行了工程施工,进行了一定的人力、机械、设备等投入,被告也认可原告的实际劳务投入,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劳务费。但因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对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销,实际工程量无法核算,现被告也认可原告的实际劳务支出约150万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劳务费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其他损失5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施工后的劳务投入多年未得到解决,给其确实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郑博瀚劳务费150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博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