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姜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5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起,被告人姜某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渠道购入“金霸王”等所谓的壮阳药品,并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塘湾村袁家山角落11号其经营的无证性保健品店内销售。2012年4月26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与杭州市萧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从该无证性保健品店内查获用于销售的“金霸王”4盒计48粒、“金枪不倒”1盒计6粒等所谓壮阳药品。经鉴定,“金霸王”、“金枪不倒”均符合药品的属性和特征,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且为处方药,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检测报告,关于药品性质的认定函,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