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余雄杰与浙江省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雄杰,浙江省物价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杭西行初字第91号原告余雄杰。被告浙江省物价局。法定代表人柳萍。委托代理人马玉成。委托代理人:蒋朝镖。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耀辉。委托代理人:王蓉。委托代理人:郑航。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9月13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上述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成、蒋朝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蓉、郑航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成、蒋朝镖,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蓉、郑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台州电信公司)的用户,固话号为:8822×××6。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台州电信公司订购了每月56元的“新e6紧耦合(56)”套餐(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新e6-56”套餐即“新e6紧耦合(56)”套餐)。后原告打印了帐单发现台州电信公司一直每月收取非套餐相关费用10元,分别为增值业务费5元和网络防毒墙功能费5元,上述费用原告并未订购,台州电信公司的上述收费没有依据。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单(2012)1号,显示“新e6-56”套餐未在被告处备案。2012年4月7日原告对台州电信公司推出的“新e6-56”套餐未备案行为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答复,认为第三人经被告责令,已经按规定办理了“新e6-56”套餐的备案手续。2012年7月2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改复决字(2012)第73号),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对第三人擅自推出“新e6紧耦合(56)”套餐的价格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1、投诉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告投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查处职责。2、2012年4月28日的答复,用于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3、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单((2012)1号),用于证明2012年3月21日“新e6-56”套餐没有在被告处进行备案。4、e家客户帐单(打印日期:2010年10月7日)。5、新e6-56宣传单。6、电信公司发票4张(打印日期:2010年10月7日)。证据4、6证明“新e6紧耦合(56)”套餐与“新e6-56”套餐系同一套餐,原告所订购并消费的正是以上套餐。7、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改复决字(2012)73号)。8、台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2011)92号)。证据7、8证明原告使用的正是“新e6-56”套餐,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9、浙江省通信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2012)1号),用于证明“新e6-56”套餐的备案需要经过核准,而非仅仅向被告履行告知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系台州电信公司的用户,固话号为:8822×××6,其于2010年2月12日向台州电信公司订购的“新e6紧耦合(56)”套餐已于2009年9月11日备案,与“新e6-56”套餐系不同套餐,故原告与第三人推出的“新e6-56”套餐有无备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被告发现第三人未按规定报备“新e6-56”套餐之后,及时责令第三人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第三人也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报备了“新e6-56”套餐,对于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对第三人的投诉,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客户登记单,用于证明原告所订购“新e6紧耦合(56)”套餐的具体内容。2、e家客户帐单(打印日期:2011年3月20日),用于证明原告所订购的套餐为“新e6紧耦合(56)”套餐,而非“新e6-56”套餐。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新e6-56”套餐备案信息的事实。4、2012年3月20日要求第三人按规定报备“新e6-56”套餐的书面通知,用于证明被告发现第三人未按规定报备“新e6-56”套餐之后,及时责令第三人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5、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单((2012)1号),用于证明被告已于规定时间将“新e6-56”套餐未在被告处备案信息告知原告。6、关于上报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套餐资费的报告(中电信浙(2009)343号)。7、关于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天翼飞young等套餐资费备案的报告(中电信浙(2012)116号)。8、来文登记簿的《内容摘要》两张。证据6、7、8证明,上述两份文件所涉“新e6紧耦合(56)”套餐及“新e6-56”套餐均已在被告处备案,备案登记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1日、2012年3月26日。9、投诉书,用于证明被告确实于2012年4月9日收到原告投诉第三人的信件。10、2012年4月28日的答复,用于证明关于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诉,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将第三人已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告知原告。11、(2011)台玉行初字第42号的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12、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改复决字(2012)73号),用于证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维持被告2012年4月28日对原告的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人述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另第三人已经依法向被告报备“新e6-56”套餐。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关于我国固定本地电话资费结构性调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电管局(2001)14号、浙价服(2001)93号)及《关于长途电信资费调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电管局(2001)5号、浙价服(2001)48号、浙财综字(2001)12号),用于证明向被告报备的关于上报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套餐资费的报告(中电信浙(2009)343号)及关于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天翼飞young等套餐资费备案的报告(中电信浙(2012)116号)所涉的“新e6-56”套餐和“新e6紧耦合(56)”套餐的资费均在文件规定范围之内。经质证辩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经质证辩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9、10、11、12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确认。经质证辩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台州电信公司的用户,固话号为:8822×××6。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台州电信公司订购了每月56元的套餐,具体内容为:1、新e6紧耦合-56套餐:套餐月费56元/月,每月赠送56元本地拨打国内话费由套餐内手机与固话共享,套餐内固话享受免固话月租费、七彩铃音及一号双机(天翼版)功能费优惠。套餐内手机为后付费方式入网,默认开通七彩铃音、通信助理及一号双机(天翼版)功能,享受免手机月租及上述增值功能费优惠。套餐内手机享受全市范围内免费接听优惠。2、套餐内手机享受全国(不含台港澳地区)范围内免费接听优惠,套餐所赠送的话费中主手机号码需最低消费10元/月,套餐内手机和固话间每月本地免费通话600分钟。套餐具体优惠、资金费及详细说明详见《台电-2009-e-紧耦合-001》公告。3、在全国范围内免费接听所有来电,我的e家e6c客户专用。4、送无线宽带流量20M,包含全国范围所有上网方式,含省内和省际,超出按0.005元/10KB,不足10KB按10KB计,每月500元封顶。被告指称的“新e6-56”套餐具体内容为:套餐月费56元;国内通话时长200分钟;超出资费国内通话0.2元/分钟;畅聊优惠为手机全国免费接听、固定电话网内本地不限时畅打、套餐内手机、固定电话本地互打免费600分钟;超值赠送为手机上网流量60M、WiFi上网10小时、增值业务15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新e6-56”套餐备案信息的事实。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单(2012)1号,显示“新e6-56”套餐未在被告处备案。2012年4月7日原告对台州电信公司推出的“新e6-56”套餐未备案行为向被告投诉。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答复,认为第三人经被告责令,已经按规定办理了“新e6-56”套餐的备案手续。之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7月2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改复决字(2012)第73号),维持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答复。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新e6紧耦合(56)”套餐已于2009年9月11日报备至被告处,文件名为《关于上报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套餐资费的报告》(中电信浙(2009)343号)。被告指称的“新e6-56”套餐已于2012年3月26日报备至被告处,文件名为《关于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天翼飞young等套餐资费备案的报告》(中电信浙(2012)116号)。再查明,《关于上报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套餐资费的报告》(中电信浙(2009)343号)及《关于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天翼飞young等套餐资费备案的报告》(中电信浙(2012)116号)所涉的“新e6-56”套餐和“新e6紧耦合(56)”套餐均系第三人可以自主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幅度内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资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本案浙江省物价局是负责本省区域内价格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履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能。本案中,原告就台州电信公司推出的“新e6-56”套餐未备案行为于2012年4月7日向被告投诉,认为被告应当全面依价格法对第三人履行查处职责。从原告庭审确认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上是要求被告对其所实际使用“新e6紧耦合(56)”套餐未备案情况进行相关查处,而“新e6紧耦合(56)”套餐已于2009年9月11日报备至被告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电信资费审批备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自主制定和调整政府指导价幅度内和市场调节价的电信业务资费,且已按规定在被告处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查处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雄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余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如敢代理审判员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