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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再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常恭名、王月通与常恭名、王月通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恭名,王月通,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再字第3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常恭名。委托代理人:沈宏辉。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通。委托代理人:郑成森。委托代理人:何旸。原审原告王月通与原审被告常恭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温瓯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恭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11)44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浙温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申诉人常恭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辉、被申诉人王月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月通诉称,2008年7月,常恭名因经营需要委托王月通加工一批皮鞋,约定NJ15(高邦)75元/双、NJ25(低邦)69/双、MX19(毛线)39.5元/双及PM15(皮毛)25/双,至2010年1月,王月通为常恭名加工了NJ15(高邦)10007双,NJ25(低邦)5300双,MX19(毛线)14981双,PM15(皮毛)967双,合计加工费为1732149.5元。结算时,常恭名对王月通加工皮鞋的数量无异议,但认为NJ15(高邦)以64.5元/双计算、NJ25(低邦)54元/双计算、MX19(毛线)以29.5元/双计算、PM15(皮毛)以25元/双计算,并支付了王月通加工费共计1398400元。王月通认为常恭名尚欠加工费333749.5元,并出示常恭名亲笔所写的价格计算单,而常恭名否认价格计算单中“65元+10=75+10=85”是其本人所写。为此,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双方争议的字迹是(常恭名)所写,价钱高邦按75元计算(不包括鞋底、鞋盒),矮邦按69元计算,毛线按39.5元计算,余款在鉴定结果之日后十天内付清,逾期按每天1%计算,作为利息。如果《65元+10=75+10=85》这行字不是常恭名所写,所有的帐已全清。鉴定费用由输方负责支付。本协议是终结算账,双方各不得反悔,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协商指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月通支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所送资料,检材成品单正文部分第四行“65元+10=75+10=85”一组书写字迹,倾向认定为常恭名所写。后常恭名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所欠加工费333749.5元,故而成讼。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常恭名的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王月通提供的“约定价格计算单”中“65元+10=75+10=85”等铅笔划圈部分的内容是否常恭名所写予以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上述内容的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王月通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没有将双方确定的样本作为鉴定样本,而是单方向常恭名取样,其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错误,要求重新鉴定。常恭名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送检样本反映不出法院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送检样本作为样本材料。现王月通提出异议,常恭名亦同意重新鉴定,故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约定价格计算单”中“65元+10=75+10=85”等铅笔划圈部分的内容是否系常恭名所写重新进行鉴定。2010年11月22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33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王月通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常恭名对该鉴定程序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存在明显错误,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要求鉴定人出庭就相关的鉴定知识接受质询,同时申请具有相关知识的辅助人员叶兴弟出庭进行说明,并要求重新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刘某庭陈述鉴定系采用高倍显微等仪器进行比对,检材和样本中有一致的符合点,是鉴定的本质。辅助人员叶兴弟陈述通过目测对鉴定情况进行分析,认为鉴定结果不准确。由于辅助人员的说明,不足以推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33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常恭名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原审法院对王月通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承揽关系事实清楚,常恭名对王月通提供的“约定价格计算单”中“65元+10=75+10=85”等铅笔划圈部分的内容是否系其所写提出异议,并与王月通于2010年2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对王月通提供的“约定价格计算单”中“65元+10=75+10=85”等铅笔划圈部分的内容以鉴定结果作为常恭名是否需要支付加工款的依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月通提供的“约定价格计算单”中“65元+10=75+10=85”等铅笔划圈部分的内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常恭名所写,故常恭名应当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王月通主张常恭名支付加工款333749.5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余款在鉴定结果之日后十天内付清”,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33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常恭名应按协议约定十日内支付加工款。现常恭名没有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月通所主张的违约利息,实际上系违约金性质,双方协议中约定逾期按每日1%计算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遂判决:一、常恭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月通加工款333749.5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鉴定费2500元。二、驳回王月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诉人王月通提供的“约定价格计算单”中“65元+10=75+10=85”等铅笔划圈部分的内容是否系申诉人常恭名所写。因双方协议约定上述事实的认定以该内容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从而决定申诉人是否支付加工款,显然,鉴定结论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关于鉴定结论,本案共三个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三份意见不一的结论,最终原审法院依据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33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述内容系申诉人所写,判决其支付加工款及违约金。在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申诉人因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问题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申诉人的申请,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该院再次对本案争议的内容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作出温检技鉴定(2011)17号笔迹鉴定意见,认定上述内容的字迹与申诉人样本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其次,申诉人向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之前一直未联系上的第三人史元亮。同时,第三人史元亮也证明“约定价格计算单”中争议的内容系其到被申诉人厂联系业务时根据被申诉人对产品的报价随手记上,该内容与申诉人无关。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委托该院对本案争议的内容是否系史元亮所写进行鉴定,该院作出温检技鉴定(2011)87号笔迹鉴定意见,认定“65元+10=75+10=85”这行字系史元亮所写。该院的两份鉴定结论与史元亮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争议的内容非常恭名所写。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有误判决。申诉人常恭名申诉称: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所作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2006)2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等机构存在问题的通报》,浙江大学不具备开展文书鉴定的条件。二、浙江大学所作的鉴定意见出现明显的技术错误。被申诉人王月通答辩称:一、人民检察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送达申诉状等材料,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审结案件,抗诉程序违法。二、人民检察院自检自抗,其鉴定结论无效。三、人民检察院的鉴定程序违法。再审期间,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温检技鉴字(2011)17号和温检技鉴字(2011)87号两份检验鉴定文书,用以证明“约定价格计算单”的争议字迹非申诉人所写,而是案外人史元亮所写。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所作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再审期间,申诉人常恭名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曾由三个不同的鉴定机构对申诉人的样本字迹与“约定价格计算单”中的争议字迹进行比对,作出了三份意见不一的鉴定结论。对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33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在原审过程中,具有相关知识的辅助人员叶兴弟出庭陈述通过对鉴定情况进行分析,认为鉴定结果不准确。现有案外人史元亮自认“约定价格计算单”中的争议字迹系其书写,若通过将争议字迹分别与申诉人、史元亮的样本字迹进行比对,其结果的准确性相较仅将争议字迹与申诉人一人的样本字迹进行比对的准确性会更高。故本院准予申诉人的申请,重新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字迹进行鉴定。该中心通过将“约定价格计算单”中的争议字迹分别与申诉人、史元亮的样本字迹进行比对,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1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次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认为:“约定价格计算单”原件上“牛皮30元、鞋底8.5元、里毛13元”手写字迹、“大厢0.9元、鞋盒3.0元、65元+10=75+10=85”手写字迹、“和计85元”手写字迹与史元亮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本次鉴定结论。被申诉人王月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本次鉴定的委托程序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无异议。二、鉴定机构将检材中的“牛”字与史元亮样本中的“中”字进行比对,鉴定过程不合法。三、浙江大学所作的鉴定结论中对“元”“毛”“里”等几个字进行了充分的比对说明,认为争议字迹系申诉人所写,其鉴定结论正确。四、在本次鉴定中,史元亮提供的样本中,其对同一字的重复书写方式不一致,比如“毛”“大”“元”等字,可见史元亮本身书写特征不稳定,鉴定机构在同一个字的不同书写方式中寻找一个与检材相似的用于比对,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综上,被申诉人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不准确,不能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申诉人常恭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本次鉴定的程序合法。二、鉴定机构和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三、鉴定结果是通过与双方认可的样本比对所得出的科学结论。四、经辨认,史元亮样本中的“牛”与“中”字确有相似,但仔细观察,可以发现,“中”字起笔的一竖均向右倾斜,与整个字体紧密相联,而“牛”字起笔的一撇则是向左倾斜,和整个字体分开。史元亮的样本中出现好几处“牛”字,鉴定机构选择的确是“牛”字。综上,申诉人认为该份鉴定结论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委托鉴定的程序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鉴定所采用的史元亮样本字迹系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在场由史元亮现场书写提取,经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签名确认;本次鉴定所采用的申诉人样本字迹系其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010年11月15日所书写的,该样本系根据被申诉人的要求采集且经其确认。鉴定机构认为,申诉人与史元亮样本字迹均系实验样本,数量充分,笔迹特征稳定,分别与检材字迹具备基本可比条件。通过将检材字迹中相同单字分别与申诉人、史元亮的样本字迹比对后,鉴定机构发现,申诉人的样本字迹与检材字迹一般特征相同,但相同单字相同笔画的运笔形态、搭配比例、笔画间相对位置关系、连笔方式等细节特征存在差异。两者间笔迹差异特征数量多,质量高,且多为独特稳定的个性特征,是不同人书写习惯的反映。而史元亮的样本字迹不仅与检材字迹一般特征相同,且相同单字的结构形态、组成部分搭配比例、笔画间相互位置关系、连笔方式、起收笔方向与形态等细节特征也相同。两者间的笔迹相同特征量多质高,其总体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被申诉人虽然对本次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对本次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比对过程提出有效的反驳,故该异议不足以推翻本次鉴定结论。综上,本院对本次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申诉人王月通曾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于2012年4月28日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现于2012年10月31日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申诉人未对本次鉴定结论提出有效的反驳,仅以本次鉴定结论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为由而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本次鉴定结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7月,申诉人常恭名因经营需要委托被申诉人王月通加工一批皮鞋。结算时,双方当事人对加工皮鞋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加工款产生争议。被申诉人认为申诉人尚欠加工款333749.5元,并出示一张“约定价格计算单”,申诉人否认“约定价格计算单”中的“65元+10=75+10=85”是其本人所写。为此,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双方争议的字迹是(常恭名)所写,价钱高邦按75元计算(不包括鞋底、鞋盒),矮邦按69元计算,毛线按39.5元计算,余款在鉴定结果之日后十天内付清,逾期按每天1%计算,作为利息。如果《65元+10=75+10=85》这行字不是常恭名所写,所有的帐已全清。鉴定费用由输方负责支付。本协议是终结算账,双方各不得反悔,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三个鉴定机构分别对“约定价格计算单”中的争议字迹与申诉人的样本字迹进行比对,作出三份意见不一致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信了最后一份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认为“约定价格计算单”中的争议字迹系申诉人所写。现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约定价格计算单”中的争议字迹系案外人史元亮所写。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加工款分歧而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如果《65元+10=75+10=85》这行字不是常恭名所写,所有的帐已全清。鉴定费用由输方负责支付……”。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约定价格计算单”原件上“牛皮30元、鞋底8.5元、里毛13元”手写字迹、“大厢0.9元、鞋盒3.0元、65元+10=75+10=85”手写字迹、“和计85元”手写字迹与案外人史元亮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可见,“约定价格计算单”中的争议字迹并非申诉人所写,故根据协议的约定,申诉人无需承担另外支付加工款的义务。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支付加工款333749.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一、撤销瓯海区人民法院(2010)温瓯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月通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元638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389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8778元,由王月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黛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