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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刑初字第13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于在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员邹陶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廖某乙等人曾因殴打过柯师湾村民而与虞某甲等柯师湾村民产生矛盾。199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和虞某甲(已死亡)、虞某乙、虞某丙、廖某丙、虞某丁(均已判刑)等六人在永嘉县上塘镇柯师湾村路口牌坊处等车时,路过的营运机动三轮车在此停靠,乘坐该三轮车的廖某乙发现虞某甲等人后跳车逃跑。虞某甲和被告人廖某甲等人便先后追赶,在路口观音堂附近的稻田里将其追上后,先赶到的虞某甲等人即持械对其砍打。被告人廖某甲和虞某丁、虞某乙、虞某丙等人赶到时,廖某乙已倒在血泊中,一伙人遂一起逃离现场。廖某乙被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乙系全身二十余处锐器伤,主要是右腘窝和左手腕关节砍创致大小A、V完全断离,但其它创口均有不等量的出血,系失血过多,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到案后又检举、揭发他人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廖某丙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9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丁、王某甲、虞某戊、曾某甲、杨某家、曾某乙、曾某丙的证言,同案犯虞某丁、虞某乙、虞某丙、廖某丙的供述,归案经过、现场示意图、尸体检验报告书、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廖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进行定罪处罚。鉴于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廖某甲有殴打廖某乙的行为,可以认定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廖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到案后又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结合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决定对廖某甲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周永带人民陪审员  李云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虞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