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赵某,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任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属自由恋爱,被告答应到原告家落户,与原告一起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日期的延长,被告的种种劣迹突现:一是吃喝玩乐,酗酒成瘾,不顾家庭,家庭生活开支全靠原告打工来维持。在原告生孩子住院期间也不闻不问。原告为维护家庭,一再谦让,被告反将原告的谦让当作软弱,张口就骂,动手就打,曾二次将原告打伤,不能打工。二十虐待老人,自从进入原告家门,被告经常没事找事,总是以老人对其不满为由,滋事生非,轻者恶语伤害,重者拳打脚踢。同时对原告的近亲属,也是恶语威胁,无理取闹,导致亲属不能正常来往。三是故意损害家庭财产,二次撬门别锁损坏家具,并将家中的空调、电磁炉擅自拿走,导致老人和原告无法生存。原告几次劝告,也不济于事。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婚生儿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儿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四、诉讼费全由被告支付。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达不到离婚条件,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三、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牛文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万元及其他物品折款1万元,共计7万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牛林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任军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2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伤情无法证实是被告所伤,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7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昭翰。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彩霞与被告任军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