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040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89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田×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联想桥下时,与二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人田×涉嫌醉酒驾车,医务人员于当日5时30分,抽取被告人田×体内静脉血,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5mg/100ml。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田×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基本信息,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蔡×的陈述,证人张×、徐×、郭×的证言,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犯罪以后有自首行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雷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