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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甲与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甲,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501号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潘乙。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甲起诉称,被告潘乙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乙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乙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乙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但原告起诉可视为主张其民事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属合理请求,其提出的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甲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潘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子彦代理审判员  程泰寅人民陪审员  杨学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