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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活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曾汉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活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曾汉周,何锐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南民初字第82号原告:何活容,女,汉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43。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0600000004957.负责人:陈伟光。被告:曾汉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59。被告:何锐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10。原告何活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曾汉周、何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蕾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曾汉周、何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19时,被告曾汉周驾驶粤E×××××号车行至南庄镇东村南街村3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何活容发生碰撞,造成何活容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汉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活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活容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01天,后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双侧下肢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12000元。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遭受到了极大的精神打击。据查,粤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股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告何活容确认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作出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文件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曾汉周、被告何锐海共同赔偿原告124823.28元(详见计算清单);三、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3项合共人民币244823.28元。四、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保险人何锐海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投保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限额1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残疾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予以扣减。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积极履行了医疗费的垫付义务,请法院予以核实。三、针对原告的起诉请求,就异议部分提出如下意见:1、对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于事故相关性,须原告予以提供。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100天。3、对于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请法院不予支持。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伤残赔偿系数过高,一般应不超过11%。5、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00天,医嘱休息30天,应按照此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及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积极履行了医疗费的垫付义务,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四、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曾汉周、何锐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活容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何锐海身份证及行驶证、曾汉周驾驶证、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户口。2、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4页)、佛山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各一份、《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十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情况和住院101天所支出医疗费110389.83元情况,且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情况和支出的鉴定费。6、《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7个月,误工损失7700元。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曾汉周、何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作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曾汉周驾驶粤E×××××号牌车辆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东村南街村3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何活容发生碰撞,造成何活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2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汉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活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活容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2月21日,共100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右胫骨内踝骨折4、双侧跟骨结节骨质增生。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暂禁伤肢下地负重及用强力;2、定期门诊复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周二上午门诊复查室);3、不适随诊。原告就医共支出医疗费110389.83元,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6月23日,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活容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其右下肢操作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活容双侧下肢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建议以不少于12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被告曾汉周驾驶的粤E×××××号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何锐海,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原告何活容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幼儿园任保洁员,月平均工资10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互碰撞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各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一、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100389.83元。经核对医疗收费收据、病历,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110389.83元,但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应予扣减,本院确认尚应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用为10038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何活容在南庄医院住院治疗共100天,按当地每天50元的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5000元(50元/天×100天)。3、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双侧下肢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建议以不少于12000元人民币为宜。”本院认为,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意见应较为专业和符合原告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实践中看病的原则是先付款后治疗,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0元。该费用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多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这里的营养,不是日常生活中一般的营养,属辅助治疗,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补充营养,需医生出具意见。在本案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该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50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何活容住院100天,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何活容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其主张护理费为50元/天,符合本地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得5000元(50元/天×100天)。6、误工费7466.6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原告何活容于2011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20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但依医疗费收据及病历显示,此后原告仍处于持续治疗、持续误工状态。故对于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6月22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活容的误工时间应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6月22日共22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确认原告系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上元幼儿园从事清洁工作的员工,平均及每月工资加奖金共计1000元,则误工费计得7466.67元(1000元/月÷30天×224天)。7、残疾赔偿金69933.45元、鉴定费1700元。原告何活容为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何活容被鉴定为: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9933.45元(26897.48元/年×20年×13%)。鉴定费1700元。原告何活容评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1700元,属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何活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果严重,内心痛苦,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10038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营养费0元(5)护理费5000元(6)误工费7466.67元(7)残疾赔偿金69933.45元、鉴定费1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1)-(4)项为117389.83元;(5)-(8)项为95100.12元,合计共212489.95元。二、各被告的具体赔偿责任1、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具有优先赔付性,且原则上不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佛山市分公司作为粤E×××××号牌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4)-(8)项共计95100.12元进行赔付。因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也已在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中扣除,医疗费项目限额10000元已用尽,则尚有117389.83元医疗费需向原告赔付。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需向原告赔付95100.1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超过交强险理赔部分的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剩余赔偿款为117389.83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汉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曾汉周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的部分117389.83元。被告何锐海作为粤E×××××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并无证据显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所受损失存在过错,故被告曾汉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险种属商业性质,内容非完全依法律的直接规定,但该险种设置的目的与交强险一致,同为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快捷、公正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的费用损失,被告人保佛山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曾汉周应承担的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何活容赔偿95100.12元;二、被告曾汉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活容赔偿117389.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活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被告曾汉周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曾汉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家眉附件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二当事人联系方式:原告:何活容委托代理人:周嘉安,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232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被告:曾汉周电话:1380921****被告:何锐海电话:137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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