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建宾与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宾,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王建宾。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六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伟。原告王建宾为与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建宾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宾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内约定被告将其浙A×××××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原告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租赁押金180000元,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满后被告应一次性退还押金84000元。2012年1月26日,协议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将车辆收回并退还原告租赁押金84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返回押金收回车辆,被告违约,故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退还原告车辆租赁押金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共计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租车承租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至今未退回押金。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2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出租车承租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一辆杭州一运车牌为浙A×××××起亚出租车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乙方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租赁关系,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2、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租金180000元,租赁期满后,甲方一次性归还押金84000元,不计利息,3、每月租金3600元,每月26日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乙方逾期三天不交,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租赁关系,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4、任何一方如须提前解除协议,必须得到对方同意,任何一方出现违反本协议行为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违约造成其他损失相应赔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租金,被告依约将出租车交给原告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被告应当依约退还原告押金84000元。原告主张的20000元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建宾押金84000元。二、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宾违约金20000元。如果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杭州朱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