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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何朱友与鲁烈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朱友,鲁烈均,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被申诉人):何朱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东平、张燮平。原审被告(申诉人):鲁烈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乐敏。原审原告何朱友与原审被告鲁烈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鲁烈均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绍市检民行抗字(2012)1号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1年12月26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绍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燕主审,审判员许友新参加评议,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伟东、桂钱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何朱友的委托代理人楼东平、张燮平、原审被告鲁烈均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朱友在原审中诉称:被告鲁烈均是原告的二姐夫,以前双方关系一直不错。2002年11月,被告因缺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并于2002年12月3日将5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欠款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91,750元(自2002年12月3日起按月息六厘五计算至2007年11月3日止);庭审中,原告尚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六厘五计算的利息。原审被告鲁烈均在原审中辩称:被告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实际上被告个人并没有跟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诸暨市金旺铜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与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鲁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顺公司)之间的借款;且该借款是金旺公司向银行贷款,然后通过银行转帐给鲁顺公司的,该行为即是针对本案借据的履行行为,故原告诉称的50万元借款并不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鲁顺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0日将借款50万元归还给了金旺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朱友与被告鲁烈均系亲戚。2002年11月,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借款。同年12月3日,被告鲁烈均向原告何朱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朱友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从2002.12月3号起利息按银行利计算”。而在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的2002年11月,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金旺公司向建设银行诸暨市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至2002年12月3日,建行将50万元贷款划入金旺公司帐户,次日即2002年12月4日,金旺公司将该5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入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鲁顺公司帐户。2003年11月20日,因贷款到期,鲁顺公司将50万元人民币汇入金旺公司帐户。对于借条中约定的“银行利”,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原、被告曾于2002年在店口湄池合伙买土地,原告何朱友出资160万元,并把款项交给被告,由后者出面购买土地。2007年5月双方因该土地之事发生纠纷,后通过他人协调,以被告鲁烈均支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了结此事。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当时向被告出借的资金为两笔,共计100万元。其中一笔为现金50万,原告于2002年12月3日在被告家中将现金交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是双方个人间的借款;另一笔为银行转帐50万,该款是金旺公司向建行贷款后,于2002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入鲁顺公司的,该笔借款是企业间的借款,被告已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个人向其借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仅一笔计50万元,亦即被告出具借条中记载的50万元,而该款是200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金旺公司帐户转到鲁顺公司帐户的,实际是双方公司之间的借款。理由如下:1、被告书写借条的日期与金旺公司贷款到帐的日期为同一日,即2002年12月3日;2、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从2002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利计算,而并非其他明确的利息约定;3、双方是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亲戚,故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4、原告关于50万元现金是其自已的积蓄,2002年12月2日其从上海开车带回,次日在被告办公室交给被告的陈述不合情理;5、原告起诉时间与借款时间相距过长。同时,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的利息亦已付清。原审判决通过综合分析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发生了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该款与以当事人为法定代表人的各自企业间的50万元往来款非同一笔款项。理由是:一、借条明确记载该笔借款发生于原、被告自然人之间,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现被告没有有效证据加以推翻,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被告自然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企业间的50万元往来款与借条记载的借款50万元具有关联性;三、原告同一时期借给被告两笔款项,一笔自筹,一笔通过企业贷款,这并不违反生活常理;四、原、被告是亲戚,双方企业间的借款是从银行贷款得到,故个人之间的借款也约定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情理;五、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双方企业间曾发生25万元的借款关系,被告称当时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对方出具了借条,借款归还后收回借条并撕毁,那么本案中涉及的50万元借款,如其所说是企业间的借款并已归还的话,在归还借款时却又不收回借条于情理不符;六、被告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营企业多年,借款50万元于2002年12月4日打到其企业帐上,而其却于前一日出具了该借款的相应借条,这与常理不符;七、双方原关系较好,2007年因土地发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原告遂于同年将本案起诉法院,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借款时间间隔过长的问题,并不违背常理。另,本案原告何朱友已就借款资金的来源及交付等到庭接受了质询,其陈述与上述分析相符。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1月,被告鲁烈均因需向原告何朱友借款。同年12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并将相应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朱友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从2002.12月3号起利息按银行利计算”。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烈均向原告何朱友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系以原、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金旺公司与鲁顺公司之间的借款,且借款本息均已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烈均应归还原告何朱友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2年12月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被告鲁烈均负担。原审被告鲁烈均申诉认为,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理由为,(一)借据中载明的50万元借款与金旺公司与鲁顺公司之间的50万元往来款直接关联性。1、金旺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通过转账方式转入鲁顺公司的50万元之来源是金旺公司之银行贷款,这笔贷款于同年12月3日已划入金旺公司账户,12月3日出具该份借据时已知道了该事实,只不过是第二天支付而已。2、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中约定的利息是按银行利息计算,因为该份借据中的借款与银行贷款直接关联,如没有关联性,对这种利息计算的约定方式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3、借据中没有借款期限的约定,说明出具借据时考虑银行贷款有借款期限,银行贷款到期日即是借款的归还之日。4、按被申请人之诉称为二笔借款,那么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借款为何不出具借据呢?或者干脆出具一份100万元的借据不是更方便吗?(二)申请人对借据中载明的50万元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被申请人应提供该借据载明的50万元的付款凭证。1、借据中未约定支付方式。按正常的交易方式一般现金或转账支付,被申请人主张以现金支付,但申请人对现金支付提出合理异议。被申请人的陈述与其代理人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之处。被申请人之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我接受委托时,问过我的当事人,该50万元来源是部分从别人处借来,部分是自己的”,而被申请人在店口派出所陈述该50万元是自己的,于12月3日交付给申请人,第二天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但实际上银行贷款于12月3日已到金旺公司账户,故该陈述明显存在矛盾之处。2、在当时的背景下50万元是相当大的一笔数额,被申请人不采用转账或直接打入个人卡这种如此方便的交易方式,却从上海准备现金放在车里,驾车来诸暨,并放在家里这种有交易风险的交易方式,常人难以接受。3、2002年的借款到2007年起诉,这不符常理,且正好是二人合作购买土地一事关系恶化之后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故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其理由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本案中,何朱友仅凭借条起诉其与鲁烈均个人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鲁烈均对此提出异议,何朱友到庭接受询问。何朱友陈述50万元现金系“我自己做生意的积蓄”,与其代理人在原一审中的陈述:“我接受委托时,问过我的当事人,50该万元来源是别人处借来的,部分自己的”相互矛盾;对于该大额款项采用“我是把钱放在后备箱,开车直接从上海带到诸暨来的”,而未采用银行转账等安全、便捷的支付方式,也与生活实际不符。因此,何朱友的陈述在该笔贷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存在诸多疑点,并不能合理说明该50万元借款的现金交付过程。与该笔50万元个人借款相关的是,该笔借款与金旺公司转账给鲁顺公司的50万元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按照何朱友陈述,其以金旺公司名义于2002年12月3日从建设银行贷得50万元,该款系借给鲁烈均所属鲁顺公司用,于2002年12月4日把该款打入该公司账内。因此,该笔50万元银行贷款的利息应由鲁烈均所属公司承担,并从12月3日起计算,否则,由金旺公司承担多余1天的借款利息,不合常理。而何朱友与鲁烈均个人之间的借款约定“从2002.12月3日起利息按银行利计算”,其利息起算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均按银行贷款利计算)均与何朱友所述公司间借款的约定相一致,并且两个借款发生时间间隔较近。可以说,该两个借款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存在公司之间转账50万元行为即是个人之间交付50万元借款行为的可能。另外,何朱友与鲁烈均在2002年发生个人借款50万元后,有多次经济往来和结算,但在相隔5年后才起诉要求返还该笔借款,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查明,双方在2007年因合伙买土地关系恶化,鲁烈均通过银行打给何朱友300万元资金以了结此事。按照常理,结算资金应自动抵扣早先发生的借款,两人先前的50万元借款也应计算在这次结算之内,但何朱友却在结算之后另行起诉还款,显然不合常理。因此,何朱友与鲁烈均个人之间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仍存在诸多不明之处,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交付事实的认定缺乏足够依据。综上,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原审原告何朱友在再审庭审中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民事抗诉书认为何朱友将大额现金放在后备箱带到诸暨与生活实际不符,认为何朱友不能合理说明该50万元的相关来源、交付过程。而本案已历经三次庭审,何朱友也到庭参加质询。期间原审法官及鲁烈均,已经向何朱友本人问询,何朱友也作出了符合生活常理的解释,其陈述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关于5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抗诉书认为不符合常理。因何朱友经商较早,50万元对其来说数目不大,且何朱友当时从来不办理银行卡,做生意也是现金往来。除了上述现金50万元的交付,双方在其他场合也存在现金来往。之前在双方合作买土地时何朱友亦系将85万元现金交付给鲁烈均,这节事实鲁烈均也是认可的;抗诉书认为个人间借款与企业间借款具有直接关联性,存在公司之间转帐的行为与个人之间借款行为的可能性这说法是一种猜测。如果依照上述说法,本案被答辩人始终无法解释下面问题:企业间借款也是出具借条的,借条由鲁烈均自行进行撕毁,既然如此,为何何朱友手上还有鲁烈均的借条;借款50万元于2002年12月4日打到鲁烈均账上,但鲁烈均在这前一天已经出具了借条;鲁烈均认为其应当承担银行利息,也已支付利息,但其始终未提交相应证据。抗诉书认为结算资金应当抵扣之前借款,两人50万元借款也应当计算在内,但何朱友不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显然这两笔借款不属于同一笔,前一笔是双方购买土地的款项,这一笔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因双方存在亲属关系,一直到发生土地纠纷后关系恶化,先解决土地纠纷再起诉借款纠纷也是符合常理的。本案最主要的依据是借条,并不是借款合同。借条是证明借款交付事实最直接最有利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再审中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鲁烈均于2002年12月3日向原审原告何朱友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与以原审原告何朱友为法定代表人的金旺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转账给以原审被告鲁烈均为法定代表人的鲁顺公司的50万元借款是否为履行同一个借款合同。原审原告认为,2002年12月3日,原审原告出借给原审被告人民币50万元,当时在原审被告办公室将现金交付给原审被告,并由原审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2年12月4日,以原审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金旺公司又将向建行贷款的5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以原审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鲁顺公司帐户,该借款鲁顺公司已归还。现要求原审被告归还个人借款5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依据2002年12月3日借据主张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与2002年12月4日金旺公司汇入鲁顺公司的50万元有直接关联性。2002年12月4日金旺公司汇入鲁顺公司的50万元是对本案借据的履行行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于2002年12月3日向原审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与以双方当事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间的50万元款项往来并非同一笔款项。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记载借款发生于原审原、被告个人之间,而该借条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既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加以推翻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亦未提供足够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个人借款50万元实为企业转账,故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审原、被告个人。二、本案中,原审被告鲁烈均对双方之间存在50万元借款提出异议,为此原审原告何朱友到庭,并接受了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庭审中,原审原告对于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交付方式等均作出合理陈述,该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审原告陈述其将50万元借款采用“放在后备箱内,开车直接从上海带到诸暨来”在实际生活中也未尝不存在,并不违背生活常理。原审原告代理人虽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50万元借款“一部分是原告做生意的节余,另一部分是从原告朋友处借来的”,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亦陈述其当时并未作深入了解。三、当事人双方曾合伙购买土地,当时原审被告亦曾收到过原审原告交付的土地款现金85万元,说明原审原告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故双方间借款50万元以现金交付完全可能。四、由于企业间的借款是从银行贷款得到,且与个人间借款发生时间间隔较近,故对个人间借款也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符合情理。五、如原审被告所说该借款是企业间的借款,原审被告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营企业多年,在借款50万元尚未到账的情况下,提前出具相应借条;在归还借款时却又不收回借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六、双方在2007年因合伙购买土地关系恶化,原审被告通过银行打给原审原告300万元资金以了结此事,原本就是解决双方间合伙购买土地之纠纷,而原审被告亦陈述本案借款用途系公司缺流动资金,故该结算资金行为未抵扣早先发生的借款符合常理。七、由于原审原、被告双方系亲戚,关系较好,直至2007年合伙买土地关系恶化,原审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这并不违背常理。综上,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何朱友与原审被告鲁烈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审被告鲁烈均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鲁烈均尚欠原审原告何朱友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审被告鲁烈均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辩称该款系以原、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金旺公司与鲁顺公司之间的借款,且借款本息均已归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鲁烈均的申诉意见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许友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