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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慕改虹与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慕某某。被告车某某。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7月12日在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尚可,但被告受其母、其姐的唆使,经常与其发生矛盾,导致双方现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47071.84元,承担其债务款12000元,经济帮助费10000元,返还其陪嫁物现金3000元。被告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7月12日在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关系较好。2010年1月8日生女孩车豆豆。孩子出生40天后原告去娘家居住,被告遂外出,2011年4月29日原告回家后与被告母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同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6月14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共同生活,原告回到家后与被告母的关系未能好转,半个月后原告再次去娘家居住。2012年8月3日原告诉请离婚,但在开庭审理中陈述,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只要被告不受其家人的唆使,有诚意共同生活,其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可靠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导致原告与其母之间的关系不协调;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认真对待、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好有望,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若斐审判员  李怀元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