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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彭帅珍与重庆布拉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帅珍,重庆布拉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帅珍,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服务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975********。委托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勋,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布拉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1号1单元13-16(建新北路8号红鼎国际名苑2号楼1单元)。法定代表人:唐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尚品。上诉人彭帅珍与上诉人重庆布拉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3006号民事判决。彭帅珍、布拉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行政经理,在原告的《求职登记表》中载明:应聘职务为行政经理;总经理意见为“……组织我司行政部全面工作的开展,同意5月23日办理入职手续并正式上班,试用期满合格,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在职期间,5月份应工作天数22天、实际工作天数7天、应付工资标准2800元、扣工号牌20元、应发工资849元、代扣保险0元、实发金额849元;6月份应工作天数21.75天、实际工作天数21.75天、应付工资及应发工资均为3200元、代扣保险0元、代扣个税95元、实发金额3105元;7月份应工作天数21.75天、实际工作天数21.75天、应付工资及应发工资均为3200元、代扣保险3163元、实发金额37元;8月份应工作天数23天、实际工作天数23天、应付工资及应发工资均为4000元、代扣保险691元、实发金额3309元;9月份应工作天数22天、实际工作天数22天、应付工资及应发工资均为4000元、代扣保险691元、实发金额3309元;10月份应工作天数18天、实际工作天数18天、应付工资及应发工资均为4000元、退工号牌20元、代扣保险691元、实发金额3329元。2011年6月8日,原告接收被告的公章一枚。被告的《公章使用登记表》表明原告在职期间具有复核、批准同意加盖被告公章的职责,原告自己加盖被告的公章时不需要其他人批准。被告的打卡记录表明原告在2011年9月8日后无打卡记录。被告的《行政人事管理制度》载明:薪资明细表中,行政人事部佣金提成为“公司总佣金的1.5—2.5%(部门提成),由行政经理进行分配。参考分配比例:经理—部门提成的30%,督导主管—负责项目的50%,部门自行支配—20%(副经理—部门奖金及各类相关活动开支)”,其后注明“所有参与提成人员仅拓展部提成实行终身制,其余各部门提成于离职日截止。”2011年6月30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的行政部、策划部、拓展部、财务部中包括原告在内的9名员工在该制度的签名表上“已阅签名”栏签名。2011年4月7日、9月6日,被告分别向水富县地方税务局工业园区分局对地址为水富枫叶国际贸易城3月、4月的代理费进行纳税申报。同时,水富县地方税务局工业园区分局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去该单位代开发票,发票内容为收取水富城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枫叶国际商贸城项目2011年4月份代理费,佣金总额为260018.28元……经查实:从2011年9月7日至今每月均为0申报,无代开发票与纳税情况。2011年11月2日,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本公司员工彭帅珍同志,性别女,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1月2日在本公司从事行政部经理工作。现因该员工个人身体原因,不能服从本公司出长差的工作安排,故本公司决定辞退该员工并于2011年11月2日起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出具证明其2011年3至11月每月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1766元/月,共产生费用5235.36元。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障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养老、工伤、生育情况属实。其间,被告以1766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的2011年8月至11月医疗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为每月37.32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入职时双方协商由被告负担被告已经缴纳的原告入职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另,原告认可被告代扣的5个月养老保险费共计706.40元。一审被告布拉德公司辩称,被告招聘原告担任行政部门经理一职,其职权包括:修改和制定行政人事制度及执行,保管公司的公章和使用公章,招聘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异动离职手续,员工考勤打卡、员工工资审核审批等。原告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原告应该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的责任。关于项目提成款问题,是原告利用自己是行政部门经理职权私用公章,虚构2011年5月、7月、8月、9月、10月共5个月纳税申报表作为项目提成依据,其提成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共计5235元,其中原告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应从扣发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认可仅应退还原告扣发的工资920元。原告违反了自己制定的行政人事制度及印章管理制度等,被告在试用期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彭帅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2、3项,改判布拉德公司支付彭帅珍项目提成工资23062.66元及二倍工资差额39145.44元,本案诉讼费由布拉德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彭帅珍的项目提成工资请求错误及未将彭帅珍的项目提成工资计入工资总额,导致二倍工资差额偏低。布拉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布拉德公司不支付彭帅珍二倍工资差额16元和社保费扣款4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彭帅珍作为行政部经理应当知道给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其故意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布拉德公司不应该支付彭帅珍二倍工资差额。2、彭帅珍入职到离职是5个月,布拉德公司给彭帅珍在江北区社保局缴纳了从2011年3月至11月的社保费5险共计5235元,一审判决布拉德公司支付彭帅珍社保费扣款4000元错误。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3日到工作,按照2011年6月23日,与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综上,彭帅珍、布拉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据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帅珍、重庆布拉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 蔷 来源:百度搜索“”